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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3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檢察官起訴時縱以遭冒名之人為起訴對象,然因起訴之對象已可特定,檢察官自可聲請更正被告為實際冒名之人;若第一審法院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並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對冒名者自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陳金龍」,依卷內資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及指紋卡片、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犯罪為警所查獲及經解送檢察官訊問而實施偵查,及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上開年籍資料之「陳金龍」(00年生)。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附件),乃另名同名同姓「陳金龍」(00年生)之人,有該名「陳金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依卷內資料,本案雖非被告「陳金龍」(00年生)冒另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載)「陳金龍」(00年生)應訊之情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卷內年籍資料均為00年生之「陳金龍」正確年籍資料),純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誤植同名同姓者之年籍資料,然依上開說明,根據本案相關卷證,已可特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被告「陳金龍」(00年生),自不因當事人欄誤載,影響檢察官係對被告「陳金龍」(00年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而本院判決對象亦係被告「陳金龍」(00年生),而非另名「陳金龍」(00年生),爰予更正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

9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第6 、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交簡字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3號被 告 陳金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2 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3 日) 凌晨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