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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3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萱

江証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21號、107 年度偵字第47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維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証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陳維萱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第10行應補充「江証稚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陳維萱、江証稚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77、8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17、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趙○○、洪○○、江証稚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㈡、核被告江証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趙○○、洪○○、陳維萱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㈢、被告陳維萱、江証稚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均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陳維萱、江証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萱駕駛駕駛車輛載送客人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陳維萱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而與江証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趙○○、洪○○、江証稚等3 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江証稚亦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而與陳維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趙○○、洪○○、陳維萱等3 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42、77、80頁),被告陳維萱自陳與告訴人洪○○和解,並賠償1 萬元完畢、告訴人趙○○部分因尚在治療中,賠償金額無法確定,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雙方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7至78、82至84頁);被告江証稚自陳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但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陳維萱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江証稚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78、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21號107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 告 陳維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証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之6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萱係南部- 趴趴造共乘網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維萱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趙○○、洪○○,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誠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証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淨雯、蔡之敏,沿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燈號應減速接近,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陳維萱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頭痛暈眩、右膝擦傷之傷害,江証稚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頭痛暈眩、前胸壁鈍傷之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陳維萱、江証稚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洪○○、陳維萱、江証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維萱、江証稚於│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 2 │告訴人趙○○、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陳維萱、江証稚於警│ ││ │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具│ ││ │結證述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柏油路││ │報告表(一)(二)-1│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並無不能││ │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注意之情形。 ││ │光碟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趙○○、洪○○、陳維萱、江証││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稚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診斷證明書1紙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維萱為肇事││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主因,被告江証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107年7月10日高市車鑑│。 ││ │字第10770484500號函 │ ││ │附定意見書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形紀錄表 │ │└──┴──────────┴────────────────┘

二、核被告陳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証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