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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克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滄海上列聲請人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並聲請假扣押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假扣押聲請暨特別代理人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職是,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聲請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擦傷、右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和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尿滯留、意識混亂、言語功能喪失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085號起訴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60322025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4月19日、106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則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得認已有釋明。

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僅以書狀陳稱:本件案發後,相對人不聞不問,一再辯稱係綠燈直行,係聲請人闖紅燈且超速,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且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亦表示無調解意願,僅願協助聲請人聲請強制險,足認相對人不願支付賠償責任云云。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過失傷害有所答辯,縱聲請人對答辯內容難以認同,仍為相對人於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使,實難以此等答辯,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與要求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必須自白無異,將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再者,本件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於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後,就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庭呈之臉書影像檔案,本院已擇日進行勘驗程序,並於勘驗完成後,就被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亦將擇日送請醫療機構實施鑑定,以釐清案情,實難僅以相對人於審理時之答辯攻防,即逕予推論相對人已具有得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相對人現居住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縱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僅足證明相對人無上開房產之所有權,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有關相對人有何諸如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聲請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或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表明不願賠償之情,而得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經本院遍查聲請人所出具之假扣押聲請狀,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足見聲請人尚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正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而予以駁回,已如上述,應認現時未有選任黃志遠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聲請及執行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