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進明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簡上卷第34至40頁、第57至6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合先說明。㈡本件被告因魯莽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許秋杏承受精神上及財務損失上莫大之痛苦,其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就原審移付之調解程序置之不理,竟未出席,犯後態度可謂十分惡劣。易言之,依卷證資料顯示,事發至今一年有餘,被告就其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房屋受損與燒毀等情,未有任何積極彌補之作為或分文賠償,更令告訴人生活陷入窘境,雪上加霜,然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是原審之審認,對比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現今所陷入之苦境、無助與財產損失等情,是否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等原則相違背,均不無再考量與審酌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又審酌被告疏未確實注意沖天炮使用安全,釀致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惟法院僅能在立法者所定法定刑內量處被告刑度。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復已考量上開各情
,所量處之刑度亦尚稱妥適。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固屬遺憾,然是否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加以判斷。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120日」,又本件被告並無刑之加重事由,則本案之法定最高刑度即為拘役59日,原審斟酌本案各情後,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尚難謂失之過輕。準此,檢察官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進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吉進明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數宗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確實注意沖天炮使用安全,釀致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惟法院僅能在立法者所定法定刑內量處被告刑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 告 吉進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進明於民國106年1月27日20時10分,因適逢春節期間慶祝且為供奉其經營之私人宮廟「明生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之神明,而在明生堂前施放2發「雙子星蜂炮Ⅱ」之盒裝沖天炮。嗣該沖天炮掉落在許秋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主臥室窗台,因餘燼引發火災,致該屋受有附表所示損壞。
二、案經許秋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吉進明於警詢之│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傳喚未到,││ │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當日施放鞭炮後││ │ │即轉身進入屋內,惟辯稱:伊││ │ │不清楚火災是否為施放編號所││ │ │致等語。 │├──┼─────────┼─────────────┤│ 2 │告訴人許秋杏於警詢│其住處受損如附表之事實,並││ │、偵訊之指訴 │證稱:房屋尚能居住,只是電││ │ │線重拉、牆壁重新粉刷,屋內││ │ │物品全毀等語。 │├──┼─────────┼─────────────┤│ 3 │證人黃塭照於警詢之│證稱:伊當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證述 │后平路120巷13號7樓居處,聽││ │ │到放鞭炮的聲音,又聽到消防││ │ │車來滅火,後來發現伊房間冒││ │ │煙等語。 │├──┼─────────┼─────────────┤│ 4 │證人許麗美於警詢之│證稱:伊為被告前妻,目前仍││ │證述 │與被告同居在后平路20巷11號││ │ │2樓,1樓就是明生堂,被告施││ │ │放的鞭炮是去年慶祝神明生日││ │ │沒使用完的鞭炮,伊當日返回││ │ │後,有看到住家地上有鞭炮殘││ │ │屑等語。 │├──┼─────────┼─────────────┤│ 5 │證人吳文正於警詢之│證稱:明生堂的土地係伊承租││ │證述 │,壇主是被告等語。 │├──┼─────────┼─────────────┤│ 6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研判后平路120巷13號6樓主臥││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室南側窗台為起火處,起火原││ │份 │因已燃放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 │ │大。 │├──┼─────────┼─────────────┤│ 7 │告訴人許秋杏提供之│告訴人許秋杏之房屋受損如附││ │房屋受損照片、單據│表所示之事實。 ││ │1份 │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房屋尚能居住,只是電線重拉、牆壁重新粉刷,裡面物品幾乎全毀等語,足認該房屋之建築結構尚堪健全,自難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第3項罪嫌,且告訴人許秋杏及證人黃塭照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告訴。
(一)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足資卓參。易言之,刑法第186條之1規定,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所指之「爆裂物」應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惟本件被告所燃放之鞭炮為蜂巢式沖天炮,火警現場照片15張可憑,並為被告及證人許麗美陳述一致,故該沖天炮雖具火藥之成分,但目的係供一般民眾日常慶典、娛樂所用,為市售常見物品,火藥劑量亦不足達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相類之破壞力,係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之範圍,顯非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爆裂物」,自難以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罪責相繩。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罪為限,被告施放沖天炮意在舉行宗教慶典,非故意針對告訴人許秋杏之房屋,業經被告、證人許麗美陳述一致,自難論以本罪。
(三)又證人黃塭照於警詢時指稱: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間玻璃窗戶、天花板、遮雨棚、房屋外牆磁磚皆損壞等語,惟證人黃塭照經多次傳喚均未到,且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載有該址受有何毀損,卷內亦無該址受損照片或其他資料可參,是此部分尚難成立。
(四)惟前開3 部分倘成立,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素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址 │受損情形 │法律評價 │├──┼───────┼───────────┼────────┤│ 1 │高雄市前鎮區后│1.主臥室外牆磁磚剝落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平路120巷13號6│2.主臥室冷氣機燒燬塌落│之失火燒燬他人所││ │樓 │3.主臥室床頭櫃及床墊以│有物罪 ││ │ │ 南側碳化嚴重 │ ││ │ │4.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燻│ ││ │ │ 黑燒白 │ ││ │ │5.東南側鐵架及電腦桌傾│ ││ │ │ 倒,木質衣櫃上半部燒│ ││ │ │ 失 │ ││ │ │6.廁所天花板角材碳化未│ ││ │ │ 燒失、壁磚燻黑剝落,│ ││ │ │ 牆面上半部灰泥剝落露│ ││ │ │ 出紅磚 │ ││ │ │7.主臥室南側窗台雨遮燒│ ││ │ │ 失,鋁窗外框上方燒失│ ││ │ │ ,鋁窗窗框上半部燒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