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定倉被 告 全羚嫺(原名孫孟君)共 同 邱麗妃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8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審原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定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暨禁止騷擾被害人劉家榮、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
全羚嫺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暨禁止騷擾被害人劉家榮、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
事 實
一、鍾定倉與全羚嫺為夫妻,劉家榮為颺理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王志堅為全羚嫺之前夫,陳美惠為全羚嫺與王志堅所生女兒王○(民國00年生)之鋼琴老師,朱茂雲與陳美惠為夫妻。
二、鍾定倉、全羚嫺知下列情事:
㈠、全羚嫺於106年5月31日因與鍾定倉相處不睦,而自行離開其與鍾定倉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往屏東內埔鄉美華泰百貨公司,並撥打電話請求陳美惠、朱茂雲協助。陳美惠、朱茂雲知悉後,開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美華泰百貨公司,全羚嫺出於己意搭乘朱茂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向朱茂雲、陳美惠稱伊遭鍾定倉虐待,鍾定倉會恐嚇、軟禁伊,並監聽伊之手機通話內容,伊請求朱茂雲代為辦理手機門號。朱茂雲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全羚嫺使用。其間,陳美惠以電話告知王志堅有關全羚嫺需要有人協助脫離鍾定倉;全羚嫺亦同時聯絡其定居日本之阿姨全金英,表示要脫離鍾定倉,需要前往日本依靠全金英。全金英同意後,全羚嫺請求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幫忙。王志堅遂請其友人郭昌緯開車載全羚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全羚嫺即於106年6月1日自行搭機前往日本投靠全金英。
㈡、全羚嫺於日本期間,均居住於全金英住處,未遭全金英剝奪行動自由,並暱稱『小久美子』以line傳送訊息、圖片予陳美惠表示:『陳老師口頭所轉述的事情發生的經過都是屬實,本人全羚嫺因不方便出面,委託陳美惠老師,煩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作業,本人全羚嫺(孫孟君)敬上』、『陳老師我很感謝您,我會盡我最大的力去彌補王志堅和家人』、『謝謝陳老師』、『陳老師我先說前面,1、我不可能心軟回去那種地方。2、他根本就不是我要託付終身的人,是鍾逼迫我去戶政跟他登記。3、我心理一直都是王志堅。』、『我會拿阿姨的賴跟阿姨家裡頭的電話播給他完全是我擔心他真死了,警察會問到我,因為目前還沒有離婚,警察肯定是問我的,陳老師我根本不是心軟』。全羚嫺亦在日本全金英阿姨家中,書寫其對王志堅之思念,內容為:『受到那麼大的打擊,還有弟弟妹妹受到傷害,在鍾家這半年雖然過的是他對我的言語辱罵、恐嚇、威脅、控制我的行動,他小孩的打罵,但是每晚拿著弟弟妹妹和你的照片,我就會讓心情不會那麼悲傷,想著全是跟你一起的點點滴滴,老公,謝謝,自從有了你,讓我感覺到家的溫暖,那時候我才真正的感覺實實在在的幸福。老公,謝謝你,這次我要用剩下一半的人生,好好彌補、好好對待你,老公我愛你。阿姨偷偷的告訴我,如果志堅真的有女朋友怎麼辦,我也明明白白的告訴阿姨,我孫孟君只認定王志堅,我會等』,委託陳美惠在臺灣代為尋找律師,以利其對鍾定倉提出離婚、民事保護令之訴訟。
㈢、陳美惠受全羚嫺委託,遂於106年6月4日,與朱茂雲、王志堅,前往劉家榮位於屏東之律師事務所。劉家榮遂以陳美惠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以line視訊方式與全羚嫺聯絡,確認全羚嫺有無委任其對鍾定倉提出離婚、民事保護令、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相關訴訟事件之真意。全羚嫺同意委任劉家榮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並同意劉家榮代刻『全羚嫺』之便章。全羚嫺亦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予劉家榮,除要求劉家榮代為寄發律師函予鍾定倉及處理上開訴訟事件外,亦委任劉家榮保護其人身安全。劉家榮受委任後,遂寄發律師函予鍾定倉,雙方約定於106年6月19日在劉家榮位於高雄之律師事務所。
㈣、金羚嫺知悉後,即於106年6月19日搭機返回臺灣。劉家榮經全羚嫺同意,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並請計程車司機載送全羚嫺前往劉家榮位於高雄之律師事務所。詎鍾定倉依約前往劉家榮位於高雄之律師事務所後,表示全羚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伊才同意與全羚嫺離婚,雙方至此談判破裂。
㈤、全羚嫺遂基於己意,在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簽名、蓋印。劉家榮於106年6月20日,偕同全羚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對鍾定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護字1242號)。全羚嫺亦出於己意在該派出所內,經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筆錄,並在上開筆錄上簽名。全羚嫺於106年6月21日又再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1人隻身搭機前往日本投靠全金英,期間無人私行拘禁全羚嫺。劉家榮受全羚嫺之委任,遂於106年6月27日前往屏東地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代全羚嫺向鍾定倉提出離婚訴訟(屏東地院106年婚字156號)。
㈥、嗣因離婚案件訂於106年8月9日開庭,全羚嫺遂以line與陳美惠聯絡,表示伊將返台開庭,希望返台期間能安排伊與王志堅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女兒王○、小兒子王○○)同住。陳美惠表示伊會請王志堅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到陳美惠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全羚嫺遂出於己意,表示返台期間將借住陳美惠、朱茂雲上開屏東縣新園鄉住處。全羚嫺於106年7月21日搭機返台,即入住陳美惠上開住處,期間行動自由未受剝奪,全羚嫺仍可自由進出上開住處,並與大女兒王○、小兒子王○○相處,期間全羚嫺尚可與女兒離開該住處到商店購買麵包,與友人捐血。
㈦、鍾定倉獲知全羚嫺返台入住陳美惠上開住處,遂於106年7月27日下午,與友人前往陳美惠上開住處,要求全羚嫺返家。
過程中與全羚嫺、朱茂雲發生拉扯,朱茂雲報警後,全羚嫺、鍾定倉遂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後,經員警將全羚嫺、鍾定倉2人帶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全羚嫺向員警表示想暫時與鍾定倉分開,並向員警表示遭鍾定倉精神暴力,經員警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5項『過去一年中,他對你施暴的情形是否愈打愈嚴重』欄位打勾。全羚嫺請求員警為其安排社工,並予以安置。劉家榮、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均未對全羚嫺為偽造文書、偽刻印章、私行拘禁、和誘、移送被誘人入出國之行為」。
三、詎全羚嫺、鍾定倉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劉家榮、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提出偽造文書、偽刻印章、私行拘禁、和誘、移送被誘人入出國之告訴,意圖使劉家榮、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等4人因其告訴內容而受刑事處分。
四、全羚嫺為使誣告得以成立,乃基於偽證之犯意:
㈠、於107年2月8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6年他字91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我在日本時,劉律師用line的電話打給我,當時我在日本有另一支手機,劉律師叫我寫我被鍾定倉家暴,我說我沒有被家暴,我先生沒有打我,也沒有家暴我,沒有的事情我要怎麼說出口,劉律師說他會處理,後來劉律師有寫一份函給鍾定倉,說鍾定倉有打我、性侵我」、「我不清楚原來委任律師後,律師就可以用我名字簽名」、「如告證4的民事委任狀,上面委任人『全羚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等語。
㈡、全羚嫺又接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在高雄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6年他字91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照片中的女孩是我女兒,我跟我女兒牽手出去,當時我們要逃跑,陳美惠還騎腳踏車追我」等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倉、全羚嫺坦承不諱,核與劉家榮、陳美惠、朱茂雲、王志堅、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106年他字91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告訴狀、屏東地院106年婚字156號離婚事件卷,暨106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光碟、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護字124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line對話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陳美惠提供之錄音光碟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鼓山分局107年2月13日函附職務報告、東港分局107年2月21日函附職務報告、案件明細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危險評估表、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委任契約、颺理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5日律師函、全羚嫺與其子女、全金英合照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鍾定倉、全羚嫺共同具狀向高雄地檢提出前揭告訴,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全羚嫺於偵訊時具結為不實證述,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被告2人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全羚嫺基於同一目的,就同一事項接續為誣告、偽證,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誣告劉家榮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8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全羚嫺於107年2月8日偵訊時曾自白後又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107年7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全羚嫺、鍾定倉均自白誣告犯行,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定倉、全羚嫺誣指被害人劉家榮等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適正行使。依本案卷證,檢察官因本案而多次開庭傳喚被害人及證人,詳細訊問及比對卷證、勘驗相關光碟,耗費偵查資源甚鉅,並影響各被害人生活作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量刑原本不宜過低,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確非無據。惟念被告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詳前案紀錄表),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害人劉家榮於本院稱就量刑及是否緩刑沒有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判處徒刑8月,若為緩刑宣告應附提供勞務之條件)、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述意見(詳審訴卷29至31頁、37頁、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
1、被告鍾定倉、全羚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2、考量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有深化法治觀念必要,為預防再犯及保護被害人,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金額、完成法治教育、禁止騷擾被害人(詳如主文所示,考量被告工作及須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認較宜以支付國庫金額為條件,而未依公訴檢察官請求附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違反前揭所附條件及命令,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