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楊金華(原名楊金華)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孫進耀
陳吉清侯樹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2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於民國102 年 9月23日更名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 月7 日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賴啟旻,實際負責人則為癸○○。而癸○○因周轉不靈,欲向銀行借款,然因其個人債務甚多,無法向銀行貸款,遂透過其兄長鄭○洧(原名鄭○弘),邀請戊○○○充作登記名義人,於102年7月1日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大格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1小段13504、13505、13506、13507、13508、13509、13510、13511、13512、13513建號等10筆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再由戊○○○以所有權人名義,於同年月25日出面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得款供癸○○周轉之用。而癸○○為防止戊○○○趁機侵吞本案不動產,遂將本案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狀正本保存在大格公司,而未一併交付予戊○○○。詎戊○○○明知本案不動產係大格公司之資產,其僅係受大格公司委任,受託以其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係為大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得大格公司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明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大格公司保管,並
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後無人提出異議,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3 月18日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並核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共11張給戊○○○,足以生損害於大格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戊○○○因需款孔急,於103 年3 、4 月間,經丁○○介
紹,向楊○池借得360萬元,為擔保楊○池上開債權得以實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託擔任本案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之任務,於103年3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庚○○,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楊○池上開債權360萬元,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大格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另戊○○○於借得上開款項360 萬元後,復於同年某不詳時
間再向楊○池借款180 萬;並經丁○○介紹,於103 年10月30日,向丁○○之岳母廖○玲借款500 萬元。戊○○○為擔保楊○池、廖○玲上開債權得以實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託擔任本案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之任務;且丁○○、楊○池、廖○玲雖不知戊○○○與大格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戊○○○並非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均明知楊○池僅借款180 萬元予戊○○○,並非1,300 萬元,廖○玲僅借款500 萬予戊○○○,並非1,700 萬元,戊○○○竟透過丁○○向楊○池、廖○玲表示可以高報債權金額之方式,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為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日後本案不動產遭拍賣,楊○池、廖○玲可以超額分配,而與丁○○、楊○池、廖○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庚○○(庚○○無罪部分,詳後述),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楊○池13/30 即1,300 萬元,廖○玲17/30 即 1,70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格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楊○池、廖○玲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
㈣又丁○○為使楊○池、廖○玲上開債權能獲得進一步保障,
遂於103 年10月29日前某日向戊○○○、丙○○提議,由丙○○擔任本件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並徵得戊○○○、丙○○同意。戊○○○明知其僅係受大格公司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未經大格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託擔任本案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之任務;且戊○○○與丙○○、丁○○均明知戊○○○、丙○○並無成立信託登記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庚○○(庚○○無罪部分,詳後述),於103 年10月29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設定,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予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格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能坦承不諱。然被告戊○○○對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背信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確實係向大格公司購買本案不動產,價金約4,000 萬元,除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3,000 萬元外,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4 張支票,共計3,629 萬多元作為買賣價金,其餘款項則是用現金給付,且本件高雄銀行之貸款亦係由我繳納,足認本案確係不動產買賣,而非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是被告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告訴人大格公司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戊○○○,究係僅為借名登記關係?抑或雙方確有不動產買賣交易關係?經查:
㈠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
○與大格公司間就本案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及戊○○○有無違背其受託擔任本案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之任務等部分外,業據被告戊○○○(見偵一卷第67至7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2至65頁,原易卷一第55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丁○○(見偵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87、8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7、49頁,原易卷一第55頁反面)、丙○○(見他二卷第61頁至第95頁反面、第96頁,偵一卷第76頁,偵三卷第86、8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7、49頁,原易卷一第5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3至66、74頁,偵三卷第8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6、47、4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楊○池(見他二卷第90至93頁,偵一卷第76、77頁,偵三卷第第83、84頁)、廖○玲(見他二卷第93至95頁,偵一卷第77頁,偵三卷第84至86頁)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另經:⑴證人即高雄銀行專員陳仁川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⑵證人即大格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啟旻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01、102頁);⑶證人即大格公司秘書吳○真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04頁正、反面);⑷證人賴柏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頁反面至8頁);⑸證人即大格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偵三卷第79至8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⑹證人鄭○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偵三卷第第8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反面);⑺證人即地政士莊明樺於偵訊時(見偵三卷第48至81頁);⑻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反面)等人均證述綦詳。此外,並有:⑴大格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張、三民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10至73頁);⑵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20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續保通知單1份(見他一卷第74至90頁);⑶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091600號函暨所○○○區○○段○○段○○○○○○○號及其上13504至13513建號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93至1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各1份(見他二卷第41至49頁);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見他二卷第50至59頁);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他二卷第60至80頁);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見他二卷第81至86頁);⑺證人廖○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見他二卷第97、98頁,偵一卷第37頁);⑻證人楊○池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5頁);⑼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4、85頁);⑽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6月22日高銀北高字第106000029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入戶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至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大格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是沃爾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賴啟旻只是名義登記人,我因經營銥衛公司虧損,欠銀行1 億多元,資金週轉不靈,便委託壬○○代為找人借名登記,再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借錢,後來鄭○洧找到戊○○○,並於102 年7 月
1 日,在沃爾富公司2 樓會議室,由壬○○製作買賣合約,以假買賣及借名登記方式,使戊○○○成為本案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再以戊○○○名義向銀行借款,供我周轉使用,戊○○○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我並沒有要將本案不動產賣給戊○○○,且所有權狀仍由沃爾富公司保管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偵三卷第79至8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鄭○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沃爾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癸○○,本案不動產是沃爾富公司的財產,因癸○○的信用額度不夠,叫我幫他找人來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我才透過甲○○請戊○○○出面幫忙借名登記,當時是在沃爾富公司的2 樓會客室,現場有我、地政士莊明樺、戊○○○及沃爾富公司的員工吳○真,由吳○真代表沃爾富公與戊○○○簽買賣契約,我建議買賣價金為5,500 萬元,但戊○○○並沒有真的拿錢購買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假的,實際上並不是要將本案不動產賣給戊○○○,只是想委託戊○○○幫忙辦理貸款,且所有權狀仍由癸○○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偵三卷第第8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反面);及證人即大格公司秘書吳○真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沃爾富公司擔任秘書,本案不動產並沒有真的要賣給戊○○○,只是借名登記,但我不清楚原因,是鄭○洧說要把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戊○○○,要我準備印章、大小章,現場請地政士填寫買賣契約書供雙方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正、反面)均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確係因告訴人大格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周轉不靈,遂透過證人鄭○洧,邀請被告戊○○○充作登記名義人,於102 年7 月1 日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大格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再由被告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得款供證人癸○○周轉之用,足認告訴人僅係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雙方並無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應堪確認。
㈢另,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上千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的董事長,我是會計,戊○○○簽約購買本案不動產時,我有在場,還有代書、壬○○及賣方的負責人在場,我親眼看見他們簽約,當時代書已經把買賣合約打好,拿出來就請他們簽名,買賣價金應該有 4、5,000 萬元,實際合約書裡的金額我忘記了,但我有聽戊○○○說事實上金額沒有這麼高,但銀行核撥貸款,需要買賣金額高一點,核貸的金額可以好一點,所以高過房子的實際價格,戊○○○請我去找高雄銀行辦貸款,銀行核貸下來的金額是3,000 萬元,幫沃爾富公司還掉原本銀行的貸款後,餘額是1,700 萬,由我匯給沃爾富公司當作買賣價金,後續的支付、房貸都是戊○○○自己去處理,簽約當時,戊○○○並沒有拿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一第 171頁至第175 頁反面)。並對照卷附被告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三卷第108 、109 頁),可知本件被告戊○○○係以本案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貸款3,000 萬元,於102 年7 月26日核撥後,即於同日為沃爾富公司清償銀行貸款12,31 萬2,431 元,再於102 年7 月29日匯款1,700 萬元給沃爾富公司。是由上開證人子○○證述內容及匯款流程,可知告訴人大格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戊○○○時,被告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擔保品及履約保證,且被告戊○○○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將價值數千萬元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告戊○○○事後將貸款所得金額3,000 萬元給付告訴人後,並未向告訴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無訛(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4頁),則若本件確係一般正常買賣關係,被告戊○○○於給付買賣價金3,000 萬元給告訴人時,應會同時向告訴人索取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完成本件交易並保障其權利,然被告戊○○○竟未向告訴人索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直至本件交易完成7 個月後之
103 年2 月12日,才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亦與一般買賣交易模式有違,此益徵證人癸○○、鄭○洧、吳○真前揭所證:本案係借名登記,而非一般買賣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㈣再,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戊○○○後,被告戊○○○於同年11月1 日將本案不動產分別出租給告訴人及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使用,每月租金各為13萬元及3 萬5,000 元,合計16萬5,
000 元,而與被告戊○○○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金額15萬7,
223 元相近,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及被告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6至91頁,偵三卷第108 、109 頁)。且依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不動產出租給沃爾富公司及安康公司,每月租金分別為13萬元及3 萬5,000 元,均匯入我高雄銀行帳戶,並用以支付向高雄銀行貸款每月所需繳納之本金、利息大約16萬3,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據此,可知被告戊○○○每月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之金額,幾乎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所支付。再與前揭被告戊○○○將貸款金額交付予告訴人之過程等情節相互印證,可知本案所謂買賣價金,實係由被告戊○○○以本案不動產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而被告戊○○○每月所應給付之貸款本息金額,則係由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代為清償,堪認本件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借名登記,由被告戊○○○成為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後,以其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交付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以租金名義代為給付被告戊○○○每月所應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再與證人癸○○、鄭○洧、吳○真前揭證述情節相互比對,益徵本件確係借名登記,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是所至明。
㈤復依證人即大格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啟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沃爾富公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癸○○,買賣本案不動產的過程及細節我不清楚,是吳○真叫我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戊○○○有無拿錢購買本案不動產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02頁)。另證人證人賴柏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1日簽買賣契約當天,我兒子賴啟昱被通知去公司簽名,我也跟著去,說有人要買本案不動產,現場有看到戊○○○,他說要來買房子,我想問得更細,但鄭○洧、癸○○及戊○○○都不准我及賴啟旻多問,並叫賴○昱簽名,因為他們的態度很強勢,所以我們只好聽他們的話,鄭○洧、癸○○以高金華的名義另外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用來清償之前用我兒子名義向華南銀行借的2,000多萬元債務,當天簽完名後,鄭○洧就把我們父子趕出去外面,說我們不用瞭解那麼多,沒我們的事,叫我們離開,案發當日並未見到戊○○○簽發支票給鄭○洧,亦未看到有人交付現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頁反面至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即大格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啟昱於簽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與證人賴柏禎一同被趕出簽約現場,若本件告訴人確係要將本案不動產賣給被告戊○○○,雙方既係正常不動產買賣關係,應無須將證人賴○禎、賴○旻趕出簽約處所,使其等2人無法與聞該筆買賣交易之真正目的,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間就本案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關係,因恐該交易之真正目的外洩,才將大格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旻父子趕離現場,以掩蓋真相,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鄭○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甲○○、戊○○○
合夥做生意,所以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讓我去調現金,因為通常融資都有時間,大概都在45天到2 個月左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是102 年7 月31日,是在該張支票發票日前45天至2 個月交給之前(即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前)1 次交給辛○○,票貼所取得之現金是我自己拿去運用,後來有把錢還給上千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4張支票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77 、178 頁)。另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由我背書,是壬○○1 次拿給我,叫我幫他兌換現金,我取得現金後交給壬○○等語屬實(見本院原易卷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係由被告戊○○○簽發給證人鄭○洧,而由鄭○洧委託證人辛○○代為調現,貼現所得款項亦由證人鄭○洧所取得,均與告訴人大格公司或證人癸○○無關。且依證人鄭○洧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係在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即交付予證人辛○○代為貼現,益徵該4 張支票確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無關,而非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係以如附表所示之
4 張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委無足採。⒉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間,透過賴
柏禎知道鄭○洧想要賣辦公大樓,就介紹戊○○○與賴柏禎認識,我與鄭○洧沒有資金或生意上往來,也沒有合作牛璋芝生意,事後戊○○○告訴我買賣價金約4,000 多萬元,沒有買貴,也沒有便宜云云(見本院原易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然依證人賴柏禎、賴啟昱前揭證述情節,證人賴啟昱僅係大格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簽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與證人賴柏禎一同被趕出簽約現場,而無從與聞本件買賣交易之真正目的,顯見證人賴柏禎父子對於大格公司之營運決策均無從置喙,然依證人甲○○之證述,本件係透過賴柏禎知悉證人鄭○洧要出售本案不動產,並介紹戊○○○給賴柏禎認識,進而促成本件買賣交易,實與賴柏禎前揭所述其不知本件買賣交易之真相等情,互有矛盾,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疑,而非遽可採信。
⒊綜上,告訴人大格公司與被告戊○○○間,就本案不動產是
否係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不僅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無從認定係本件買賣價金,且被告戊○○○所述給付買賣價金之過程亦與常情顯然不符,事後亦未向大格公司取得所有權狀,在在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雙方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被告戊○○○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大格公司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之公文書;另與被告丁○○、丙○○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實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內,自均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
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戊○○○其僅係受大格公司委任,受託以其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係為大格公司處理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之人,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為告訴人執行事務,竟捨此不為,於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為獲取向共犯楊○池、廖○玲取得借款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任意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確係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受託處理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務,亦可認定。㈢是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丁○○如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孫楊金華、丁○○與共犯楊○池、廖○玲間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丁○○、丙○○間就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告戊○○○、丁○○、丙○○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均係是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庚○○遂行其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4 罪,被告丁○○所犯如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2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戊○○○受告訴人大格公司所託,處理本案不動
產借名登記之事務,竟不思誠實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丁○○、丙○○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戊○○○雖坦承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仍否認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至2 萬2,00
0 元,已婚,育有3 子,均未成年,目前與妻小同住;被告丁○○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洗碗工,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二第49、50頁)。末衡量被告戊○○○、丁○○、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楊○池、廖○玲借款之債權,被告戊○○○就該等借款仍負有清償義務,該等借款並非其不法所得自明。另依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告訴人得依該契約約定要求被告戊○○○返還本案不動產,是本案不動產亦非其不法所得。是本件被告戊○○○既無不法所得財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另犯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然按,按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關於不動產我民法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似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即信託之行為,私自設定抵押權借款及信託登記供自己週轉之用,而損害告訴人大格公司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屬誤會,惟其與上開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係地政士,其與同案被告丁○○及楊○池、廖○
玲雖不知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大格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戊○○○並非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均明知楊○池僅借款180 萬元予戊○○○,並非1,300 萬元,廖○玲僅借款500 萬予戊○○○,並非1,700 萬元,戊○○○竟透過丁○○向楊○池、廖○玲表示可以高報債權金額之方式,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為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日後本案不動產遭拍賣,楊○池、廖○玲可以超額分配,而與丁○○、楊○池、廖○玲及被告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楊○池13/30 即1,300 萬元,廖○玲17/30 即1,
700 萬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 103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格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又同案被告丁○○為使楊○池、廖○玲上開債權能獲得進一
步保障,遂於103 年10月29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戊○○○、丙○○提議,由丙○○擔任本件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並徵得戊○○○、丙○○同意後,與被告庚○○均明知戊○○○、丙○○並無成立信託登記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庚○○於103 年10月29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設定,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予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格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於103 年10月29日設定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向證人楊○池、廖○玲確認有無各自交付1,700 萬元及1,300 萬元給同案被告戊○○○,亦未見到證人楊○池、廖○玲交付上開金錢給同案被告戊○○○。另於同日設定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信託登記時,並未向同案被告戊○○○、丙○○確認其等是否有信託之真意等語,及相關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3 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以及於同日設定信託予丙○○,都是我檢具相關文件去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的,是丁○○、戊○○○說本案不動產要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我不知道楊○池、廖○玲到底借款多少給戊○○○,但有跟戊○○○、丁○○說清楚信託登記要怎麼辦理,並當場確認戊○○○確實要把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丙○○,當時丙○○不在場,事後有跟丙○○說丁○○用他做信託登記的受託人,我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收8,000 元,信託登記收費24,000元,都是丁○○給我錢的,我只是依他們的指示辦理,不知道他們故意申報不實之抵押債權,亦不知道他們沒有信託登記之真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邀約地政士庚○○代理申請戊○○○房屋的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的地政登記業務,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資料都是我提供的,抵押權設定金額也是由我確認的,在簽約時,庚○○有當面跟我及戊○○○作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信託登記相關內容的確認,並當場核對戊○○○的身分後,拿戊○○○的印鑑章用印,我事先並未告訴庚○○本件要高報債權或作不實債權,且亦有告知丙○○其將作為信託登記的受託人,信託登記的目的是為了以後代理戊○○○去收取房屋租金,庚○○與我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串謀或犯意聯絡,只是單純受我邀約代理申請戊○○○房屋的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的地政登記,並向我收取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的代理申請地政登記業務撰寫書類的代書費,代辦抵押權設定部分1 萬2,000 元,辦理信託登記6,000 或8,000 元,總共2 萬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卷二第9 、1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案件前,我不認識庚○○,後來於丁○○公司才見面認識,總共見過2 次面,第 1次是庚○○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2 次是庚○○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都是跟我確認要辦理登記案件的內容及蒐集資料,並拿我的印鑑章用印,對於辦理登記案件的內容我均知悉,抵押權設定的金額是丁○○告訴我的,事先並無告訴庚○○要高報債權或作不實債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串謀或犯意聯絡,庚○○只是單純代理申請本件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的地政登記業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告知我要做戊○○○房屋信託登記受託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頁反面)。另證人楊○池亦於偵訊時證稱:庚○○根本不知道實際借款債權多少,是丁○○叫他寫多少,就寫多少,當時我同意將證件交給庚○○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庚○○受同案被告丁○○委託辦理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信託登記時,確有向委託人丁○○確認委託事項,並向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戊○○○確認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內容,且有向證人丙○○確認信託登記事宜,由此,亦可知其確係與證人戊○○○、丙○○、丁○○、楊○池確認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內容後,才依受託內容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犯行,亦難認其與上開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僅以被告庚○○為同案被告戊○○○、丁○○、丙○○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即遽認其與上開同案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34
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1 │BDP0000000│上千國際事│150萬元 │102年7月31日││ │ │業有限公司│ │ │├──┼─────┼─────┼─────┼──────┤│ 2 │BDP0000000│上千國際事│150萬元 │102年8月31日││ │ │業有限公司│ │ │├──┼─────┼─────┼─────┼──────┤│ 3 │BDP0000000│上千國際事│150萬元 │102年9月30日││ │ │業有限公司│ │ │├──┼─────┼─────┼─────┼──────┤│ 4 │BDP0000000│上千國際事│148萬元 │102 年10月31││ │ │業有限公司│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