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梁逢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梁逢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逢秭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0153 、20185 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31日裁定羈押(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30日遭拘提,詳後述),至102 年10月29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又於102 年11月22日再經羈押,嗣因檢察官認理由不備為延長羈押理由,於103 年1 月16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7 日。然上開請求人所涉犯嫌,均經判決無罪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以折算1 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標準,准予補償58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並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處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
3 、20185 號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05 年10月4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刑補字第6 號決定書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有其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狀章印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3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害人為數眾多,而被告引介他人投資本案之人數亦非僅1 位,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又於同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延長羈押,惟本院於同年月29日訊問後,准予聲請人提出8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然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
102 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檢察官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故裁定聲請人自102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被告前次羈押尚有1 日未經執行,故押票記載於同年月22日起開始羈押);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人,本院即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117 日。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545 號卷、102 年度偵聲字第458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164 號卷、本院10
2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5 號卷、103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共受羈押117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查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偵查中係陳述:我在100 年7 月就知
道新人入會投資的款項沒有用在當地的公共建設,而是被上線分配掉,也有明確向我的下線表示投資的款項並非用在當地的公共建設,而是依靠拉下線而獲利,我在升老總之前,有跟新人說過投資獲利要繳10% 給當地政府,但我在100 年升老總之後,才知道事實上這10% 是給第4 代老總,我也有跟新人明確講清楚他們所繳的錢是被上線分配掉,他們清楚之後才加入的等語等語。惟此與其於102 年8 月30日警詢中陳述:我是當上老總之後才知道入會款項並無實際投入當地開發案、房地產,當我了解後就沒有再邀約人進入組織了等語、於102 年10月25日偵查中陳述:我是在101 年過年前後,才知道10% 的部分是繳給第4 代老總,但鄭筑勻不准我們跟新人講清楚,我很氣她,也一直很想退出,(問:你想退出的說法與監聽內容所呈現不符?)我直到今年年初(102)才知道10% 沒有上繳,(問:你們敢跟新人說10% 是4 代老總拿走,當地政府並沒有課稅,也沒有支持這個行業?)不敢,我承認我有避重就輕等語歧異,是聲請人就其何時知情上開入會款項與獲利分配之實際用處等爭點已有前後陳述不一嚴重矛盾之情。又關於聲請人有無對相關投資人表示:加入上開組織所繳付69800 人民幣是「投資當地南寧建設」、「投資所得將遭當地政府扣除10% 稅金」等語,以及參與該組織之程度、具體細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分別與證人即其他可疑為共犯之嫌疑人、諸多證人即投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證人亦多有於偵查中證述:如初始於入會前,已知悉自己入會款項與當地建設案無涉,而係分配予上線人員,自己的獲利則係由下線繳納入會款項始取得,另所扣除之稅金不是繳納予當地政府,而係給第4 代老總等情,即不會選擇加入該組織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參與之組織,係由內部多位人員互相分工配合,陸續向不特定之人招納入會,且本案投資者眾多,此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顯非輕微,再參酌於被告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等情,是原羈押裁定依偵查時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據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請人亦曾於102 年10月29日、11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概括坦承犯罪,則綜觀聲請人上開歷次陳述,客觀上足使偵審人員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嫌,因此,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原因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復參以聲請人因涉犯本案上開罪嫌而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4歲
,學歷為二專畢業,係有配偶之人,與其夫共育1 名就讀國中之子,聲請人並與其夫共同經營眼鏡公司,有正當職業,未曾有任何案犯罪紀錄,於102 年度收入為13萬8348元,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副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驗光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卷一第7 至7 頁背面、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刑補字第6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
107 年度刑補字第19號卷第26頁),並佐以聲請人自陳其因涉案突遭羈押,對其及其夫、子女、父母等家人之生活及心理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等情,而斟酌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35萬1000元(計算方式為3,000 元×117 日= 351,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