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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呂佩婷上列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轉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呂佩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呂佩婷(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

102 年9 月3 日裁定准予羈押,迄於同年12月20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遭羈押共計108 日,嗣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

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之年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51,922 元,請求人因本案羈押造成之損失甚重,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

1 項所定之可歸責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予以補償,故得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540,000 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於102 年9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12月20日始因起訴移審後,經本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19

9 、2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係自102 年9月3 日逮捕之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109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就該案始終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且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

四、就本件補償金額如何決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敏於102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有表示「資本運作」是大陸允許的行業,所有人的收入計算方式,包含主任、經理及一代到四代老總,當有新人加入人民幣69,800元時,各個階層分別分配的金額,在當上老總之後都會知道,一代到四代的老總知道10% 不是稅收,是要給四代老總的錢,快要升入老總前就會教育這些事,呂佩婷是老總,也知道10% 是給四代老總的錢等語。而請求人於102 年8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陳淑敏介紹而參加「以投資廣西南寧為由之連鎖銷售或資本運作」,陳淑敏目前是四代老總,後來我在大陸有跟想看投資的人說明投資有機會獲利上千萬,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是朋友我去分享我的投資經驗,我目前位階為三代老總,我發展的下線大概20幾個人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和我舅媽陳淑敏一起去大陸,我是聽陳淑敏介紹之後才去聽分享,然後加入這個投資的,他們在分享的時候並沒有說要繳納10% 的稅金給中國大陸,陳淑敏的職稱是四代老總,我是三代老總,之後如果我朋友到大陸找我,說想要投資,我會分享這個給他們聽,如果他有加入,我就可以賺人民幣6,612 元,我在與盧麗安之通話中提到「以後人會越來越多」、「一條線在動的時候,房租也是開銷」,是指如果一直有朋友要去大陸找我玩,我要一直借房子,所以我也可以在那邊租房子,如果我分享的一個朋友在發展(推薦人家來大陸聽分享)的話,房租開銷會很大等語;後請求人於本院102 年9 月3 日訊問時則陳稱自己為二代老總,然對於該資本運作之投資標的及內容、新人加入該資本運作時所繳納人民幣69,800元之流向均推稱不知情,並稱自己僅有2 名下線等語,參諸卷附請求人與盧麗安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提及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所需之成本開銷,且警方於請求人居所扣得之記事本內亦載有與「資本運作」相關之人、事等節。是依請求人及證人陳淑敏所述,以及卷附上開事證,已足認為請求人係經由陳淑敏介紹加入「資本運作」,並至遲於升上老總之際,即已應知悉該資本運作本身無投資任何政府建設而無實體商業行為、投資分紅中所扣10% 金額是四代老總取得,而非繳稅給中國政府,然其在此情形下,為獲得其下線新人加入後可得之獎金,未將實情告知後續加入之新人,並隨下線人數逐漸壯大而領取獎金,有圖自己之獎金私利而矇他人付款加入「資本運作」之行為表象,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詐欺取財、以新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確有避重就輕、隱匿所屬下線人數、企圖降低自己涉案程度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復有羈押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該羈押處分確實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要件,故相關公務員於上開決定過程中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然羈押係

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實對於請求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高度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請求人遭羈押時同遭禁止接見通信,而有相當期間不能與親友聯繫,對於請求人之影響自更屬鉅大。再審酌請求人自承在加入「資本運作」以前,本業係在藥局擔任藥師,加入之第一年仍同時從事本業,第二年有收入之後,即停止本業工作等情,並提出藥師證書、案發後之執業執照、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43,008 元)、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之所得為438,746 元)、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之所得為573,979 元),以及其於106 年5 月至10月所任職藥局之個人薪資總表(每月薪資為60,300元至63,900元不等)為佐,是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前、後年度之薪資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以及請求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有父、母、姐、弟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諸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以及經諭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尚難認請求人就受羈押一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認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800 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08 日(羈押日數為109 日,請求人請求補償日數為108 日),補償金額共計410,400 元(計算式:3,800 元×108 日=410,40

0 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