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林慧英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199、2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慧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林慧英(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至102 年12月11止,受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55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199 、20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從無犯罪前科,亦未曾遭受羈押,僅因正常之商業行為,卻遭羈押,且此案經媒體報導,請求人因而遭受親友異樣眼光看待,致請求人之人格及名譽均遭受鉅大貶損。又看所守環境不佳,致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亦遭受莫大痛苦,爰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補償金額計27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
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8 、199 、20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06 年
8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求人於107 年6 月20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
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請求人涉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於10
2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證人之證訴及卷附證物,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02 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12月11日本院始准許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由馬燦農提出足額保證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審理,於105 年1 月15日判決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199 、20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57 號押票、具保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件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55日一節,已堪認定。此外,請求人就該案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且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前揭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就本件補償金額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核閱後認定如下:
1.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請求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 年3 月在大陸廣西南寧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且於同年8 月升上老總。我有招攬他人進入上開組織,也有負責上過課等語,又於羈押庭供稱:我有去吃老總餐,吃老總餐時就知道上開組織未繳稅等真相等語,是依請求人所述,以及卷附其他事證,已足認為請求人加入上開組織,並於升上老總之際,即應已知悉上開組織本身無投資任何政府建設而無實體商業行為,然其在此情形下,為獲得其下線新人加入後可得之獎金,未將實情告知後續加入之新人,並隨下線人數逐漸壯大而領取獎金,有圖自己之獎金私利,而矇他人付款加入上開組織之行為表象,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請求人參與之組織,架構龐大,人員眾多,彼此有利害關係,此有相關組織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在卷,而請求人於警詢時尚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動作,亦據請求人坦認不諱。從而,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復有羈押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該羈押處分確實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要件,故相關公務員於上開決定過程中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本院依法由請求人到院表示意見後,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但「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雖無可歸責事由,仍因上開案件遭羈押55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有相當期間不能與親友聯繫,對其工作、生活、家庭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一定之痛苦。另考量請求人到庭稱其於案發當時每月薪資約60,000元,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成員有父母、兄、嫂、姊姊,目前獨居,在一般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及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賠償請求人每日4,000 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金額共220,000 元(4,000 元×55日=220,00
0 元)。至請求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