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蔡侑錡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請求書所載(如附件)。

二、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及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曾以前揭同一事由(偽造有價證券)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475,00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41號決定,認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請求人即受刑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請求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90號為無罪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駁回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撤銷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於75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嗣經同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6593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因而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上開決定,聲請覆審,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台覆字第60號覆審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是請求人以該確定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請求意旨仍執前詞,泛以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3年,請求補償5,900,000元,為無理由,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