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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世興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被枉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

105 年1 月22日,共計16日,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3日為106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懇請准予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依請求意旨所載,請求人係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1 月7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偵抗字第4 號裁定撤銷羈押,請求人於105 年1 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嗣於107 年1月13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第

105 號、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0

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卷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所指請求刑事補償,固有所憑。然該案既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將請求人之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