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楊通發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自84年11月25日遭檢察官羈押於看守所至84年11月29日共計15天後無保釋回,嗣該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請求最高之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計算方式,支付請求人賠償金7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 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主張其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請求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
2 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處無罪,並於85年5 月3 日確定送執行,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案卷業經銷毀而無從調閱),請求人固主張因前開竊盜案件遭羈押15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法請求補償金75,000元等語,然本院85年度易字第753 號案件係於85年5 月3 日確定,業如前述,請求人應於該案確定後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刑事補償,始符法制,然其遲至107 年3 月21日始具狀就該案件向本院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前揭規定之2 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刑事補償法第 40條固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年者,不在此限。」,惟對照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及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 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再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 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年者,不在此限。」。是以,刑事補償法第40條關於延長「補償支付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指請求刑事補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應為補償之決定後,無該第4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 5年內行使補償支付請求權而言,並非指延長「請求刑事補償」之期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1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旨)。是本件請求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補償請求權,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延長「補償支付請求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