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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俊喬被 告 何銘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107 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喬、何銘峰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均無罪。

王俊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3 樓之被告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英特愷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被告何銘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係被告英特愷公司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F6301 及F6304 輻射區壁板及內襯更換工程(工程案號B0000000,下稱該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被告英特愷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務,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亦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張資松則受雇於被告英特愷公司,在該工程從事焊接工作,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身為僱主及執行業務之人,均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僱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竟疏未在爐頂預留之開口(長度約為1.5 公尺、寬度則約2.5 公尺,係為施工方便而作為送料孔之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適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該工程中油公司大林廠F6304 重組加熱爐從事電焊作業時,行經爐頂預留之開口時不慎墜落約2 公尺深之地面,而受有右膝挫瘀傷、左胸挫傷併第9 肋骨骨折之傷害,旋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建佑醫院就診,併住院接受治療。上開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何銘峰均明知依規定應於8 小時內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分別均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擅自復工將事故現場之開口處封閉。因認被告王俊喬、何銘峰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被告王俊喬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涉有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喬、何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宥騰、呂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油公司大林廠與英特愷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工程採購契約、大林煉油廠承攬商重大違規檢討記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25日高市勞檢為字第10570941900 號函及105年11月8 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2045900 號函、建佑醫院

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均否認有何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承作該工程之電焊工作,為承攬工程之人,而非受僱於被告英特愷公司,本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告訴人於受傷害就醫後,當天傍晚又回到廠區門口向其他焊接施工人員交代工作,被告何銘峰見告訴人已回到廠區而未查告訴人有受傷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自未向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說明上情,是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不知告訴人有住院之情形,而非故意未向勞檢機構通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俊喬及何銘峰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款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罪嫌部分:

⒈被告王俊喬係被告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英特愷公

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被告何銘峰係被告英特愷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該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被告英特愷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務。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至17日間曾在該工程從事電焊工作,出工1 日可向英特愷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適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該工程中油公司大林廠F6304 重組加熱爐從事電焊作業時行經爐頂之開口而不慎墜落,其因而受有右膝挫瘀傷、左胸挫傷併第9 肋骨骨折之傷害,旋於同日前往建佑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何銘峰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未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上開事故發生之開口處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仍繼續施工,因工程完工而封閉等情,為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第58至59頁,偵三卷第36至37頁,偵四卷第12頁,院二卷第130至13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 至4 頁、第15至16頁、第58至59頁,偵四卷第7 頁,院三卷第70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5頁),且有台灣中油公司與英特愷公司104 年6 月30日工程採購契約書(偵一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一卷第31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偵一卷第33頁)、墜落事故經過說明(偵一卷第35頁)、大林煉油廠承攬商重大違規檢討紀錄(偵一卷第36頁)、中油大林浦廠工安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8至4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25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0941900 號函(偵一卷第5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5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1月8 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2045900 號函(偵二卷第8 頁)、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勞資字第1051104 號函暨英特愷公司登記表、公司組織表(偵二卷第10頁、第14至18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英特愷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3頁)、建佑醫院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偵三卷第8 至9 頁)、建佑醫院107 年12月14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409號函暨病歷資料(院二卷第61頁至119 頁)、中油公司大林廠「F6301 及F6304 爐頂、爐壁壁板及耐火內襯更換工程」外部示意圖、施工透視示意圖(院二卷第165 至167 頁)、工地照片(院二卷第395 至397 頁)、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院三卷第

137 至139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雇於被告英特愷公司,在該工程從事焊接工作,而認本件應適用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等語。

惟按:

①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復同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該細則之立法理由尚列舉如派遣勞工、志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是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應非僅限於保障僱傭關係下之勞動者,雇主就現場勞動者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即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並不以僱傭契約成立為限,然欲令雇主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責,仍應以在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者受雇主或其所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為必要。

②被告英特愷公司與告訴人間應屬承攬關係:

⑴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至17日間在該工程從事電焊工作

,但其於104 年9 月3 日至12月9 日間亦在訴外人福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承攬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之工程中擔任臨時電焊工之工人管理,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1頁)、福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

108 福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卷宗【下稱調卷】院㈡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有同時在不同公司分別承攬之兩工程中從事電焊工作之情形。又據證人即於該工程中從事電焊工作之吳宥騰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朋友,當初是告訴人介紹我至該工程作冷作工(即鐵工),我在該工程中有從事冷作工,亦有從事電焊,告訴人因發生本案事故而不能從事焊接,請我去從事焊接,告訴人亦有向何銘峰報備此事,又我從事冷作工時1 日工資為2,600 元,是向英特愷公司領取現金,而從事電焊時1 日工資為3,500 元,是跟告訴人領現,從事電焊工作時,是告訴人指派工作,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回到該工程現場安排工作等語(見調卷院㈡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9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傷後的幾天,我請吳宥騰幫忙焊接,我跟吳宥騰說工資一天3,500 元等語(見院三卷第80頁、第83頁)相符,則告訴人於無法親自從事電焊工作時,可以自己找吳宥騰替代自己,顯見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無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之特性,佐以告訴人可同時在兩工程從事勞務之情形,告訴人應無於人格上從屬於被告英特愷公司。

⑵告訴人除為被告英特愷公司在大林廠從事焊接工作外,另招

攬其他電焊工人至大林廠從事電焊工作,並由告訴人向被告英特愷公司核算工資後發給其他電焊工人一情,業據證人即英特愷公司之工務助理陳可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地需要電焊工,公司以一天5,000 元請告訴人做電焊,這個工程中從事電焊的人是告訴人帶過來的,告訴人找來的工人一樣以一天5,000 元計算工資,我每天都會記錄出工的情形,告訴人會傳LINE跟我核對工人的出工天數、加班時數,所有工人的工資我最後都一併匯到告訴人提供的帳戶,告訴人要如何分配工資是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232 頁、第

235 至239 頁)。又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9日乃以LINE軟體傳送自己記錄之資料予證人陳可珮,並表明「陳小姐,請核對電焊人員,工時,加班,電焊一人黃振凔…4000計算,其與(應為其餘之誤載)CO2 …5000計算」、「全部扣(3 趴)不報稅,核對完請通知我謝謝」等語,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院一卷第44頁)、LINE軟體對話截圖(院三卷第121 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何銘峰提過吳宥騰也會焊接,但因為他沒有證照,所以工資算3,500 元就好,但還是以一天5,000 元向公司計價,最後我也是以一天3,500 元算給吳宥騰等語(見院三卷第86至88頁、第93頁),是被告英特愷公司將電焊工人報酬全部匯予告訴人,告訴人需自己核對出工人數、工時後,發給報酬予其他電焊工人,而告訴人又可自行與被告英特愷決定其他電焊工人之報酬,甚至針對吳宥騰部分,被告亦從中獲取1,500 元之差額利益,則其就該工程電焊部分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考以告訴人於該工程中可自行找電焊工人、分配、安排電焊工作之情事,亦徵告訴人並未納入被告英特愷公司之組織體,而與被告英特愷公司人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⑶綜上,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則告訴人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而就此民事契約關係之認定,另案判決亦同此見解,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院三卷第269至281 頁),堪可認定。

③告訴人於該工程從事電焊工作亦無受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指揮、監督之情事: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焊的工作進度是接在鐵工後面施工,當鐵工覆蓋好鐵板後會叫我們電焊工過去焊接,而何銘峰在工地現場都在底下負責運料、調料,並不會針對電焊作工作上的指示。平常我們會加班施工,因為那時候工程需要趕工,但英特愷公司並沒有人具體指示我們加班,只有說進度落後。英特愷公司並不認識我叫來的電焊工,所以我會在中午休息的時間詢問我叫來的電焊工是否要加班,想賺錢的人就加班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97至99頁、第341至342 頁),核與證人周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該工程負責冷作(即鐵工),冷作部分完成後,我會安排電焊工作,我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會請電焊工過來施作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323 至325 頁、第336 頁),可證告訴人施作電焊工作非經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直接指揮。又據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其他電焊工人均可自行決定是否加班,加以告訴人於無法親自從事電焊工作時,尚可自己尋找他人替代自己之工作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對於工作方法及細節顯然可自行安排,則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對告訴人是否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實屬有疑。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從事其電焊工作乃受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之指揮監督,難認告訴人於本案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保障之對象。

④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之情形,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違反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同條第4 項、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 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雇主知悉發生1 人以上災害,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下,擅自移動或破壞現場,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醫,於當天又返回工地而與被告何銘峰交談一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三卷第79頁、第102 頁、第343 至344 頁),核與被告何銘峰之辯解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何銘峰辯稱其見告訴人已回到廠區而未查告訴人有受傷需住院治療等語,即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回到工地是跟何銘峰說我接下來要住院,希望受傷休息期間,公司要給我一些補償。我跟何銘峰交談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院三卷第79頁、第103 至104 頁、第343 至345 頁)。

然被告何銘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說我要去醫院看他,但告訴人說他已經回來了,我趕過去找他,還感謝他回來安排後續的工作。我想說他已經回到現場,應該沒有這麼嚴重,而且他當時身上也沒有包紮,我並沒有再問他是否要住院等語(見院三卷第353 至

355 頁),是告訴人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何銘峰其有住院一情,告訴人與被告何銘峰各執一詞,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尚難遽以採信告訴人之證詞。且衡以告訴人於就醫後又自行離開醫院,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並無住院之情形,是被告何銘峰陳稱其認知告訴人傷勢未達嚴重需住院等語,核與常理無違,當可採信。又據被告何銘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在高雄地區還有其他的工程,各個工地都有負責人,王俊喬不需要到工地,因為我會向他報告工地的大小事,他偶爾會來工地巡視一下,如果沒有特殊狀況則不會到現場。本案事故發生後,我有向王俊喬回報,王俊喬有要求我去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還沒回來。後來告訴人回到工地後,我有跟公司回報,但我沒有去追問告訴人後續有無住院,因為我認為他既然可以回到工地,應該沒有想像中嚴重等語(見院三卷第350頁、第354至355頁),核與被告王俊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故當天我不在現場,事故當天下午我接到何銘峰回報,而我收到的消息是告訴人回到工地,且沒有包紮,所以沒有意識到告訴人有住院,直到告訴人提告時,我才曉得他有住院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384頁)。衡以被告何銘峰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為第一線掌握現場工安狀況之人,而被告王俊喬為公司負責人,在權責分工之組織運作下,未必事必躬親,而需仰賴現場負責人告以工地狀況。是以,被告何銘峰既因未意識告訴人住院一事而未據以向被告王俊喬回報,則被告王俊喬辯稱其不知情一事,確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王俊喬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有因傷而住院治療之事實。則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在未獲悉告訴人有因傷住院之情形下,難認其等係知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仍擅自破壞現場。

⑤準此,本件被告英特愷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僱傭

關係,告訴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而依本案事證又無從證明告訴人從事本案電焊工作乃受被告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王俊喬或現場工地負責人何銘峰之指揮或監督,亦難認告訴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則告訴人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則本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俊喬知悉告訴人有因傷住院之情事,自難認其主觀上存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之故意,而對其科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刑責,而法人即被告英特愷公司之責任應與其負責人為相同之認定,亦無從對被告英特愷公司科予職業安全衛生罰第41條第2 項罰金刑。

⑥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峰亦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倘非雇主,自無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經查,被告何銘峰於事發時為被告英特愷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受被告英特愷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管理,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而無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何銘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王俊喬及何銘峰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分: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係規定「發生死亡災害」之情形,惟本案並無人員死亡之事實,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院認本案應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涉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爰依法諭知無罪。

㈢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英

特愷公司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是告訴人並非勞工,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本案即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論處。另被告何銘峰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俊喬及何銘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部分,更與構成要件不合,即不構成犯罪,均應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王俊喬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被告王俊喬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然前開部分本院已為無罪之判決,即與此部份,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