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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塊及代幣拾柒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1 塊及代幣17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 塊及代幣17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見警卷第1 頁、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