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英被 告 張慧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慧生以駕駛水罐車加水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9時許,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駕駛之HR-4799號之水罐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尾緊貼該路與鎮東路2巷口。嗣陳春英騎乘ZYM-841號輕型機車,沿瑞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鎮東路2巷口時,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遇紅燈未暫停行駛,竟違規左轉,逆向由南往北,往鎮東路2巷方向行駛,適有宋○○騎乘YCK-077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鎮東路2巷行駛,行經瑞興路口遇綠燈繼續直行,因張慧生違停之水罐車阻擋其右邊視線,而未能及時發現路口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之陳春英。嗣兩車同時越過違停之水罐車發現對方時,宋○○緊急煞車欲閃避陳春英之機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上額骨骨折、左右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下額骨聯合體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認被告張慧生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春英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春英、張慧生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與陳春英於107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告訴人宋○○於107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春英告訴。暨告訴人宋○○與被告張慧生自行和解,告訴人宋○○於107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慧生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