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峻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 告 胡峻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愷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步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往左起駛駛入車道,適有蘇文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胡峻愷所駕自小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蘇文清所騎機車之右前車身,致蘇文清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被告胡峻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時之供述。 │駛自小客車方起駛時與告訴││ │ │人蘇文清所騎機車發生事故││ │ │之事實。 │├──┼───────────┼────────────┤│ 2 │告訴人蘇文清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訊時之指訴。 │機車因被告駕車起駛未禮讓││ │ │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 │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肇事經過、2 車車籍、││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向及事故後現場狀況,佐││ │、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證被告駕車起駛未禮讓告訴││ │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交│人直行機車先行應為本案肇││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事原因。 ││ │資料各2 份、現場及車損│ ││ │照片共2張。 │ │├──┼───────────┼────────────┤│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調解│ 實。 ││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 │ ,惟被告尚未給付和解款││ │ │ 項之事實。 │└──┴───────────┴────────────┘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