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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又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又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又臣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向東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莊又臣即率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浦○○為閃避莊又臣車輛而自摔,浦○○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莊又臣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浦○○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又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又臣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

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浦○○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3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15至22、25至27頁;偵卷第5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4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玻璃行,每月收入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上揭有期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又臣於107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西向東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即率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