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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良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106 年度偵字第1903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原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仍於10

6 年3 月25日17時53分前不久,無照騎乘向朱玟翰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該路與立志街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街西向東右轉五甲一路至立信街口待轉,見綠燈後欲往東前進時,乙○○騎乘之機車撞及丁○○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頭暈、噁心、右腕挫扭傷、左膝挫擦傷

4 ×2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9 ×2 公分、左肘挫擦傷2 ×2公分、左臀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已肇事致丁○○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丁○○告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遂聯絡該車車主朱玟翰,朱玟翰即表示將攜同肇事者前往警局,同日20時50分許,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係肇事者時,即與朱玟翰同至警局,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三、乙○○為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6 年8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街○○○ 號)至少3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6 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丙○○之高雄市○○區○○街○○○ 號工作場所,且因向丙○○索討錢財未果,竟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丙○○脖子,持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部紅腫3×1 公分、右頸部紅腫5 ×0.5 公分及4 ×1 公分、左頸部紅腫1 ×0.5 公分、左膝部擦傷1 ×0.6 公分等傷害。

四、案經丁○○、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朱玟翰、洪韻文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9 頁以下、第15頁以下;警二卷第6 頁以下;偵一卷第23頁以下、第52頁;偵三卷第24頁以下)。並有監視器畫面相片、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18日高市警鳳山偵字第10770124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以下、第27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以下)。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實二部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暴傷害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法院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仍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就告訴人丁○○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違反保護令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二部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告訴人丁○○告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遂聯絡該車車主即證人朱玟翰,證人朱玟翰即表示將攜同肇事者前往警局,車禍當日20時50分許,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係肇事者時,即與證人朱玟翰同至警局,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丁○○於不顧;另違反少家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前往告訴人丙○○工作處所,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丙○○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