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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名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

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39 號、第19838 號、第27353 號、第15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名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名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3 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金礦咖啡店,向徐瑜騂(原名:徐○萍)佯稱:有從事販售「卡西歐」牌TR350S型相機,可當下線,每台相機販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成本價1 萬5000元,每台可獲利1 萬5000元,須先支付每台相機訂金2500元云云,致徐瑜騂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共計向李名洋訂購6 台相機,並將訂金1 萬5000元如數給付予李名洋。嗣李名洋未依約交貨,徐瑜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李名洋與劉家裕、戊○○、徐昱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裕指使戊○○先查明丙○○每日之晨運時間及所駕駛車輛,戊○○再以微信及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絡李名洋、徐昱翔2 人,討論相關細節。李名洋、徐昱翔乃於10

5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尾隨丙○○至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由徐昱翔將丙○○推倒在地,再由李名洋持預先購買之木製球棒往丙○○頭部毆打,經丙○○用手擋下,再往其他部位毆打,致丙○○受有左上肢鈍傷併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鈍傷並擦傷、下體鈍傷等傷害後,其等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李名洋所有之手機(含徐昱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不慎掉落於案發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獲李名洋上開手機及其等遺留在現場之行兇之木製球棒並予以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劉家裕、戊○○、徐昱翔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三、楊麗儒(另經本院判決)於104 年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初某日期間,經由友人戊○○介紹,前往李名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個人套房內受李名洋僱用。李名洋明知其並無相機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月29日前幾個禮拜之某日,交付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予楊麗儒,指示楊麗儒以「唐薇琪」之暱稱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之不實訊息,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該虛偽事宜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楊麗儒主觀上雖無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明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又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以李名洋從未曾持有任何相機可供銷售,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提供相機予其寄送給買家,又僅僱用其在李名洋個人套房內,使用李名洋上開交付之手機,張貼李名洋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並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李名洋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且李名洋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再指示其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李名洋等工作情形,李名洋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及出面為李名洋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楊麗儒竟仍基於縱使李名洋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名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李名洋指示成立前揭「唐薇琪」社團,並張貼不實相機販售資訊。適田珮儀於105 年

1 月29日下午11時10分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先與使用暱稱「唐薇琪」之楊麗儒為初步聯繫而有意購買後,楊麗儒再依李名洋指示將「唐薇琪」帳號轉交予李名洋,由李名洋繼續和田珮儀聯繫該買賣事宜後,田珮儀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李名洋指示(公訴意旨誤載楊麗儒,應予更正),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訂金至楊麗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內,楊麗儒再依李名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價金予李名洋。嗣田珮儀遲未收到相機,而向李名洋當時使用之「唐薇琪」臉書帳號詢問,李名洋則使用「唐薇琪」帳號向田珮儀佯稱可與其老闆「廖添丁」聯繫,田珮儀因此又與李名洋使用之「廖添丁」帳號聯繫,並撥打李名洋提供之其向友人戊○○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戊○○友人利建昇)與李名洋聯繫後,因李名洋多次以:已寄出、要面交、改退款等事由再三推託,田珮儀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李名洋已透過其母賴淑美匯款1 萬元返還予田珮儀)。

四、案經徐瑜騂、田珮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前

揭訴緝字卷第80頁背面);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5至71頁、第74至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39 號偵卷第44至49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卷第51頁;前揭訴緝字卷第80頁背面、第98至99頁背面)。而就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瑜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8 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10

7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79至8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萍)、徐瑜騂提供被告以LINE傳送之相機照片5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6頁、第40至62頁);另就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共同被告劉家裕、戊○○、徐昱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二卷第1 至4頁、第9 至14頁背面、第19至22頁、第49至53頁、第83至87頁;前揭偵字第15139 號偵卷第71至7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03 至10

4 頁;前揭審易緝字卷第85至89頁),並有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2 份、指認手機及木棒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2 份、徐昱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2 份、指認手機及木棒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名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遺留之手機及木棒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05 年2 月

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遺落手機之記憶卡內照片4 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5 檢管字第4487號)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6 院總管字第

677 號)各1 份、丙○○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證(參見警二卷第第5 至8 頁、第15至18頁、23至24頁背面、第54至64頁、第72至73頁背面、第91至98頁、第100 至10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151號偵卷第23至23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53 號偵卷第21頁、第24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2

7 號卷第51頁;前揭審易緝字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構成

重傷害甚至殺人犯罪,並請本院查明此部分犯行之真正教唆人為何人,且將該人移送法辦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80頁背面、第103 頁)。惟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參見本案起訴書及前揭訴緝字卷第102 頁背面所示檢察官論告內容);且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案發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裕、戊○○、徐昱翔分別係28歲、37歲、22歲、20歲(參見警三卷第1 頁、第23頁、第49頁、第65頁所示之其等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及戊○○指認劉家裕之照片上所顯示劉家裕之年籍資料),而告訴人丙○○則為69歲之人,以被告數人於案發時之年紀、體力、所持武器及人力等優勢均明顯優於丙○○獨自1 人而視,苟若其等當時確有意欲致其受重傷或死亡之目的,被告等人應無可能僅出手毆打丙○○1 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後,旋即自行駕車離去現場,而未再陸續毆打丙○○致其受有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則依此客觀情狀,足見被告辯稱其等主觀上僅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而對丙○○為此傷害犯行而已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98頁背面),並非子虛,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重傷害甚至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

268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審判對象之特定受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人,關於被告等人所為之此部分犯行,是否另有其他人參與之,本院並無偵查權限,如告訴人依據所持有之事證可資特定其他人亦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向偵查機關另行提出告訴,而非則由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為此部分訴外裁判之事證調查,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賣相機很久了,全部都是楊麗儒自導自演的,我從來都沒有交給她手機,沒跟楊麗儒收到錢,也沒有叫她去做這件事。當時警察有來我的住處搜索過,也沒有搜索到手機等詐騙的東西,怎麼會認為我詐騙?我的手機在打架的時候也掉在現場,我本來就沒有手機,我怎麼用手機去詐騙。我那個套房是我自己住的地方,當時一些朋友都會來,當時是戊○○帶楊麗儒去我房間聊天認識的,楊麗儒不是到我這裡工作。我沒有向黃昶拿取0000000000門號

SIM 卡,也沒有跟田珮儀以LINE為對話通訊,我也沒有使用過這門號。楊麗儒來找我的時候是叫我去誣陷警察,因為我的手機裡面有警察跟楊麗儒及楊麗儒友人的對話記錄,楊麗儒說警察有性侵她的友人,叫我去報給媒體,我當時並沒有要幫楊麗儒這件事情,所以她對我不滿,戊○○也是她叫來誣賴我的,只有我一個跟她不熟,當時他們是要我去扛傷害的主謀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61至62頁、第85頁、第89頁、第96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3 頁)。經查:㈠楊麗儒於105 年1 月29日前某日,有以「唐薇琪」之暱稱在

臉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之訊息,且張貼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等節,業經證人楊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88至89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3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41至42頁);而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11時10分,田珮儀上網瀏覽上開販售相機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唐薇琪」之聯繫,並同意購買,且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訂金至上開帳戶內,楊麗儒再自該帳戶提領上開價金,惟田珮儀始終並未收到相機,遂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楊麗儒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三卷第3 至6 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田珮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田珮儀與暱稱「唐薇琪」、暱稱「廖添丁」臉書聯天室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警三卷第20至26頁、第29至35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61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麗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大概是1 月間到被告那邊

工作,本件是被告指示我用「唐薇琪」的暱稱用手機在臉書刊載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是被告給我這支手機跟田珮儀聯絡。剛開始我是有跟田珮儀說相機的規格內容,她確定下訂單後,就是被告接手了,因為他說怕我們說錯話而導致別人不要下訂單,金額跟匯款帳戶都是被告自己跟田珮儀聯絡的,不是我指示田珮儀將錢匯到我帳戶裡。所提示的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61至62頁左上方最上面第3 句話是我和田珮儀聯繫的內容,但之後的對話紀錄就都不是我本人的聯繫內容了。在我應徵時,我就把我的帳號給被告,他說要做為薪資轉帳用,之後被告叫田珮儀先匯訂金1 萬元到我的帳戶,然後告訴我必須把那訂金拿出來,他才有辦法去拿相機。所以我就把1 萬元領出來交給被告。是田珮儀報警之後,我剛好自己要去匯款,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就知道他根本沒有把定金還給被害人,就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3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59至61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82至84頁背面)。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楊麗儒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敘述如下:

⒈證人田珮儀於偵查中證述:我匯款後,對方都沒出貨,我就

一直用臉書詢問唐薇琪,唐薇琪就給我廖添丁的臉書,我再用臉書聊天室與廖添丁連絡,廖添丁有在聊天室給我一支門號0000000000我就打門號過去,是一個男性聲音,他說他就是廖添丁,廖添丁原本要跟我約面交,但是二次都沒有成功,都是臨時再改等語(參見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57頁),並有田珮儀與暱稱「唐薇琪」、暱稱「廖添丁」臉書聯天室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警三卷第22至23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64至75頁),足認證人田珮儀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而「廖添丁」既為男性身分,性別與楊麗儒不同,可察「廖添丁」確係楊麗儒以外之人。

⒉又查,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利建昇於105 年2 月5 日向

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聲請移出並移入遠傳,並於105 年2 月6日出借予友人戊○○使用,戊○○又再出借予李名洋使用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利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三卷第9 至16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6至26頁背面、第31至32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參見警三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此節亦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37頁背面);而利建昇於出借後約半個月曾向戊○○索討該門號,惟屢遭戊○○表示請其再等候,利建昇即於等候2 、3 日後逕將該門號掛失等事實,亦經證人利建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因向戊○○借用之手機嗣遭停用,故曾怒罵戊○○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86頁背面),據此推知戊○○交付上開門號予被告後,直至該門號遭停用前,被告並未返還予戊○○之事實。據此即可推算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期間約為105 年2 月6 日至23或24日(2 月6 日+1

5 日+2或3 日=23 或24日)。而該門號於105 年2 月16日有和田珮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為通訊聯絡,因此,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持有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再查,「廖添丁」既曾以臉書聊天室和田珮儀商談本件買賣

糾紛事宜,又提供上開門號予田珮儀用以聯繫本件買賣後續給付貨物或退款事項,而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持有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廖添丁」係其在臉書上的名字等語明確(參見前揭第15929 號偵卷第37頁背面);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借手機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在網路上賣賣TR70照相機。之後我有一個朋友也有跟他買相機,但是後面錢給他,相機好像後面沒有到吧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87頁背面),可察被告確有在網路上販賣TR70相機之事實;此外,依據楊麗儒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和「廖董」臉書對話紀錄(參見前揭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44至93頁),楊麗儒有多次向「廖董」討論有關相機錢之事宜,並請求「廖董」快出面處理等節,據此比對田珮儀前揭提出其和「廖添丁」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廖添丁」即被告係以「廖董」名義於臉書上和田珮儀傳送訊息,亦可察證人楊麗儒證述該「廖董」即係被告等語應屬事實。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足以佐證證人楊麗儒前揭證述確屬事實。是被告確係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即「廖添丁」,而楊麗儒於10

4 年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初某日期間,經由友人戊○○介紹,而前往被告個人套房內受李名洋僱用,並於105 年1月29日前某日,在被告上開個人套房內,依被告指示,使用被告交付之手機1 支,以「唐薇琪」之暱稱在臉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前揭相機之訊息,且所張貼之上開相機照片係被告自其他網站下載,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及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被告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而被告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再指示其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

㈢再依據前揭證人田珮儀所提供其和「廖添丁」即被告的對話

紀錄內容,田珮儀於105 年2 月12日以臉書聊天室和「廖添丁」反應尚未收到貨物等情,「廖添丁」該日則回覆:「工讀生當初都寄出去了」等語,又向田珮儀相約於禮拜日在台北火車站面交,並表示其會問工讀生寄送詳情,如有貨單會拍攝並提供予田珮儀察看,而經田珮儀要求「廖添丁」留下聯絡電話或「唐薇琪」電話、公司地址,「廖添丁」則回覆:「我好像知道你是誰也、我好像之前有妳的臉書過」、「我手機不見、我現在拿不到、我是今天不見的」、「我臉書都掛著隨時都在」等語,且不斷表示尚無法確認是否已寄出,已請工讀生確認等語;又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3日,田珮儀以臉書聊天室詢問「廖添丁」有關確認貨物寄出情形,並未獲得「廖添丁」回應,「廖添丁」嗣僅回覆會於該日下午

1 點和田珮儀面交,並和田珮儀約好面交地點後,「廖添丁」於該日下午12點40分許又表示:「我怕我會遲到喔因為在塞車」、「會晚半小時到1 小時」等語,其於該日下午2 點22分許再表示:「我被開紅單了、大概4 點到、5 點左右可以」等語,惟於該日下午4 點53分至6 點22分期間,均未回應田珮儀之訊息或來電,嗣又於6 點22分許後表示要直接退費給田珮儀,請田珮儀提供帳號,經田珮儀詢問為何到台北了卻不面交,「廖添丁」僅表示直接退費省得麻煩,會請「唐薇琪」轉帳,轉帳完畢會通知田珮儀等語,惟經田珮儀於

105 年2 月15日反應尚未收到款項後,「廖添丁」又表示:我馬上聯絡他,會立刻處理等語,嗣於105 年2 月17日經田珮儀詢問為何未匯款等節,「廖添丁」僅轉貼其和「唐薇琪」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表示「唐薇琪」並未給價金其無法提供貨物等語(參見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67至75頁;警三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為上開「唐薇琪」臉書社團之實際負責人,關於田珮儀該項訂單是否已給付價金、有無寄出貨物等節,其應無可能不知悉,縱其初始不知悉,如要查詢應非難事,並無可能遲至105 年2 月21日後始知悉其尚未收到田珮儀該項訂單之價金;其亦無可能於未確認貨物是否寄出、價金是否收受之情形下,又自行決定要和田珮儀面交,嗣又未前往面交,並表示尚未收到該項貨物價金無法出貨,就被告上開言行內容,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均與一般正常買賣契約之履行之常理有悖,另被告至少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8 時17分許已在中國大陸地區,有楊麗儒提供其和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1 分可參(參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從未有履約而給付貨物或退款之意思;另依證人楊麗儒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從來沒有提供相機給我寄送給客戶,被告用暱稱唐薇琪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相機,然後買家會用臉書messenger 問,然後被告會回覆,提供我的帳號給買家匯款,被告說有人匯錢過來,叫我去領錢,說領到錢才去買相機,我說你不是買了嗎,他說只是付訂金,我從來沒有看過相機產品,總共有

3 個客戶轉帳到我的帳戶內,我是負責FB社團和買家聯絡,被告從網路上抓照相機的相片下來,叫我P0到FB社團上,都是用唐薇琪的帳戶PO的等語(參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5頁背面),可察於楊麗儒在被告個人套房工作期間,被告從未持有任何相機,亦未曾寄出任何相機之事實。復參以證人田珮儀於警詢中證述:廖添丁跟我表示他也是受害者,是相機的出貨商,他表示有出貨給唐薇琪相機,但是也沒有收到唐薇琪的款項等語(參見警三卷第13頁),顯然又與被告前揭以「唐薇琪」之老闆「廖添丁」之身分出面和田珮儀洽談本件買賣之言行不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使至終並無和買家田珮儀為買賣相機之真意,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楊麗儒以「唐薇琪」之暱稱成立上開臉書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上開相機之不實訊息,致田珮儀因閱覽該不實訊時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藉由楊麗儒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其而掩飾犯行,是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查,除田珮儀於105 年1 月30日匯入1 萬元至上開帳戶外

,另於2 月1 日、2 月1 日、2 月6 日亦分別有他人匯入1萬元、3600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於同日旋即遭提領而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分可證(參見警三卷第34至35頁),足見證人楊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曾受被告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客戶匯款價金約3 次等節,亦屬事實(參見警三卷第6 頁;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6頁)。而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又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此均經媒體屢屢報導在案,楊麗儒為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19、20歲即開始工作,有擔任半年之

KTV 店少爺、飲料店人員等工作經驗,案發前在其他地方工作時間約1 年許,有聽過不能把帳戶將他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告從未曾持有任何相機可供銷售,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提供相機予其寄送給買家,又僅僱用其在被告個人套房內,使用被告上開交付之手機,張貼被告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並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被告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且被告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總共3 次,其並依被告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被告等工作情形,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後又為被告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而楊麗儒於偵查中復自陳:「被告租了一間套房,當時他住在那裡,我那時候去上班覺得很奇怪,李名洋說這只是暫時的,之後會搬到辦公室,我做了快一個月,他沒有給我薪水」、「戊○○帶我去金礦咖啡見被告,說被告是老闆,是我第一次和被告見面,被告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說叫我隔天到他的工作室去了解細節,我到了之後我發現只是一個套房,有點傻眼。(問:去被告那邊工作時難道不覺得奇怪?)有。因為我有懷疑,所以我和被告爭論過,他都推給廠商」等語(參見前揭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5頁背面、第8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始終陳述其到現場工作時確有懷疑被告所提供之該項工作內容,益徵其主觀上確可預見被告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後又為被告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惟其竟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為前揭以「唐薇琪」名義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做為詐騙買家之匯款工具、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被告等行為,是其主觀上顯是基於縱使被告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參。楊麗儒基於縱使被告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依被告指示,為前揭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被告等行為,而使被告得以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田珮儀因閱覽上開不實訊時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楊麗儒與被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楊麗儒主觀上是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

接故意等語。惟查,楊麗儒於案發後曾提供其和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依據該對話內容,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日(自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段對話時間)有向楊麗儒表示:「我來不及就教他過去然後我會把錢相機交代他拿過去給你」,並且不斷向楊麗儒表示會到約定地點和其見面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44至48頁),然經楊麗儒於105 年2 月17日前上午12時26分許起陸續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別鬧了快出現阿」、「不會真的是騙我的吧大哥」、「別這樣對我阿」、「為什麼要騙我」、「我真的瘋了,已經夠慘了」、「你這樣直接叫我去死一死好了」,被告均未有回應,直至該日下午8 時17分許,被告才表示:「我人已在大陸沒關西,我有叫對方在明天聯絡你了,你就跟他在明天講清楚你的狀況,我只是討口氣爾已,我爽了自然就會幫你處理先這樣」,而不斷表示會有人和被告聯絡,但楊麗儒又陸續向被告表示並未獲得該人之聯繫,其中楊麗儒曾表示:「所以相機錢也都是他會拿給我麻」,被告亦有向楊麗儒表示:「你的問題會在今明兩天全都處理好」、「你馬子的相機也在他那,也記得拿」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48至60頁),據此堪信楊麗儒辯稱其當時女友郭庭雅曾因認被告上開所販售之相機很便宜,因此有向被告訂購相機1 台,並給付1 萬9000元訂金予被告,委請楊麗儒轉交予被告等節(參見院二卷第41至42頁)並非虛構。否則,楊麗儒主觀上如是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其應無可能未阻止郭庭雅下訂並繳交該訂金予被告。而「唐薇琪」雖於和田珮儀聯繫過程中,曾提供田珮儀上開帳戶帳號做為匯款工具,並先後以:已寄出貨物、老闆要改面交退款、已轉帳退款等不實訊息回覆田珮儀,有「唐薇琪」和田珮儀之對話內容1 份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62至66頁),惟楊麗儒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陳述:該對話紀錄即偵卷第61頁、第62頁左上最上面3 句話是我,之後就不是了,後面是被害人確定下訂單後,就是被告接手了,這是被告自導自演,後面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59頁),審酌楊麗儒主觀上若係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其應無可能讓自己帳號做為本案犯罪之匯款工具,致使自己於犯後極易遭檢警機關查緝,而被告則完全可藉此隱匿於其中,據此堪認楊麗儒主觀上應不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而,縱使郭庭雅曾向被告訂購上開相機1 台並給付前揭價金,此僅可認郭庭雅主觀上完全相信被告確有經營販售相機之生意之事實,且以楊麗儒前揭自陳其於任職期間對於工作情形存疑,甚至曾向被告爭論等節,在在顯示楊麗儒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可能係從事詐欺之犯行,況楊麗儒亦自陳:郭庭雅和被告購買相機並給付訂金在先,約間隔幾個禮拜後田珮儀才下訂單,但在田珮儀下訂單之前,郭庭雅尚未拿到相機,(問:那你不覺得被告是在買空賣空?)被告說貨被海關攔下來,我說那先還我訂金,結果之後就是一拖再拖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被告既自郭庭雅繳交訂金後,拖延數禮拜均未給付相機或退款予郭庭雅,楊麗儒自此顯更有可能對被告是否確有販售相機之真意存疑,豈有可能對被告更深信不疑。是郭庭雅繳交前揭訂金之事實,並無從使本院逕認楊麗儒主觀上對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完全毫無認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和同案被告戊○○、徐昱翔、劉

家裕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麗儒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傷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詐取徐瑜騂上開財物,復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和楊麗儒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詐取田珮儀之上開財物,分別致徐瑜騂、田珮儀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受劉家裕指示和劉家裕、戊○○、徐昱翔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行為實均有可議之處。是參以其和各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並酌以其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所示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均未和被害人徐瑜騂、丙○○達成和解,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份所示犯行則否認犯罪,然已賠償1 萬元予田珮儀;再參以其為本案各次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收入約2 萬元,我是單親家庭,我母親跟我哥哥同住,我的腎臟之前因車禍受損而腎功能不佳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102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1 萬5000元和徐瑜騂和解等語,惟徐瑜騂並不同意,且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以上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81頁),另丙○○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參見前揭審易緝字第51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詐欺取財罪、傷害罪,犯罪型態不同,該二次犯罪相距期間等情,就此部分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查被告向徐瑜騂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致徐瑜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1 萬5000元予被告,則此部分現金1 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斷裂木製球棒1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徐昱翔所購買

等語(參見警二卷第66頁),雖與同案被告戊○○、徐昱翔於警詢中均供稱係被告所購買等語歧異(參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第52頁),惟不論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徐昱翔所有(詳警卷第3 頁背面、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均係供其與戊○○、劉家裕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諭知沒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物已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又查,共同被告劉家裕於案發後曾交付2 萬5000元予戊○○

做為被告、戊○○、徐昱翔之酬金,此經證人劉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拿了其中1 萬元後,剩下的1 萬5000元我就拿給被告,至於被告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另證人徐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拿到錢,但他沒有分給我,至於他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審易字第4250號卷第87頁至第87至8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上開酬金,並陳述:我有問戊○○,他說因酒駕車禍急需用錢,就跟徐昱翔把錢分了等語(參見警二卷第68頁;前揭偵字第15139 號偵卷第46頁;前揭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戊○○、徐昱翔就該酬金分配之事項具有利害關係,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其等有可能已將之全部納為己有,且依據劉家裕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戊○○確實有將上開

1 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復查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因此,被告是否確實收受該酬金1 萬元,即屬有疑。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該等酬金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就手

機及該門號SIM 卡分別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之用以和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本案犯行之物,而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徐昱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警一卷第52頁背面)。該門號SIM 卡1 枚既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而就該手機1支,審酌該行動電話原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被告僅於本案中持之作為聯絡其他共同被告之工具,並非係專為傷害犯罪而使用之工具,而依被告於本案中之所為之犯罪情節,認如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非被告或其他同

案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106 年度簡字第4250號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就其他被告所持用之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手機(含SIM 卡

1 枚),無論扣案或未扣案,縱屬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因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查被告和楊麗儒共同向田珮儀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致田珮儀

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元至上開楊麗儒所有之帳戶,又該等金額業經楊麗儒提領並轉交予被告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透過其母賴淑美匯款1萬元予田珮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14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指示楊麗儒持其交付之手機(含SIM 卡1 枚),用以

上網成立臉書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並和買家為初步及嗣後聯繫,該等手機(含SIM 卡1 枚)顯是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等手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含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更係不知情之利建昇所有,亦經利建昇予以停用,顯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該等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扣案之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含記憶卡)均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無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99頁背面),證人楊麗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提示警二卷第81頁、第9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53 號偵卷第24頁)被告交給我的手機就是105 年度偵字第27353 號偵卷第24頁所示照片的中間這隻白色手機等語(參見前揭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背面),然審酌與該手機同廠牌型號的手機並非僅有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手機1 支,則被告辯稱其有使用多支紅米手機,紅米手機很爛,有時候壞掉了我就馬上又去買一支,因為那很便宜,手機長的像楊麗儒指認的那支手機,所以楊麗儒可能誤會了等語(參見前揭訴緝字卷第99頁背面),非無可能。從而,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就該扣案之手機1 支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107 年度易緝字第25號部分)、甲○○(10

7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部分)、李宛凌(107 年度訴緝字第34號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