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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傑前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管理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 號「巨貫天廈大樓」之管理組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轉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另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款項,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協助匯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信傑明知宏茂管理公司雖未硬性規定所收款項之入帳時間,然附表所示款項係「巨貫天廈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5706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經該大樓管委會及宏茂管理公司,查核管理費及相關帳目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茂管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宏茂管理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第33至34頁、第58至59頁),並有巨貫天廈大樓住戶5月至6月3日之管理費繳交紀錄表1份、巨貫天廈社區請(付)款憑單5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6 年5月起至106年6月7日止多次侵占管理費及支付廠商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又於擔任「巨貫天廈大樓」之管理組長職位時,其本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之前從事本件管理員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22萬5706元,既係被告本案侵占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金額 ││ │ │(新臺幣) │├──┼────────────────┼───────┤│1 │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6 月3 日之│11萬2,806元 ││ │代收管理費(14萬333 元扣除106 年│ ││ │5 月26日入帳之2 萬8,747 元)及行│ ││ │政事務費(1,220 元) │ │├──┼────────────────┼───────┤│2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消防改善工程款│3,500元 │├──┼────────────────┼───────┤│3 │宏茂管理公司106年5月服務費 │8萬6,000元 │├──┼────────────────┼───────┤│4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5月電梯保養費 │1萬4,800元 │├──┼────────────────┼───────┤│5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5 月廢棄物清│8,600元 ││ │運費 │ │├──┴────────────────┼───────┤│合計 │22萬5,706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