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田牌免出力槌鑽壹組、BOSCH 電鑽壹組、牧田牌電動軍刀鋸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晉發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13時7 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柏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張峻源住處前,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推開玻璃門入內徒手竊取張峻源放置住處內之牧田牌免出力槌鑽1 組、BOSCH 電鑽1 組及牧田牌電動軍刀鋸1 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又於106 年8 月6 日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即林新欽住處前,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推開玻璃門入內徒手竊取林新欽放置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行動電話2 具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張峻源及林新欽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源、林新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晉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
6 偵字第2047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源、林新欽於警詢中、證人林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7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872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4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6頁、第20至3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就第①罪減刑並與第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 月17日)。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96年度易字第2631、3152、3878、4007號、97年度易字第9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9 月、10月減刑為5 月、1 年減刑為6 月、7月、10月減刑為5 月(共3 罪)、8 月減刑為4 月、10月減刑為5 月、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7號裁定減刑為5 月、2 月15日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8日)。前揭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7 月19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5 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既已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峻源、林新欽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竊賊面容、身形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37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經查詢車籍資料,因而循線查悉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於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張峻源住處進行採證,經送鑑定,其中採自犯案現場遺留之雨衣袖口上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由此可見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資料及鑑定結果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僅屬犯罪經發覺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張峻源、林新欽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10月不等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於6 月、8 月,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牧田牌免出力槌鑽1 組、BOSCH 電鑽1 組、牧田牌電動軍刀鋸1 組、1,300 元及行動電話2 具,均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張峻源、林新欽,且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