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繕鳴
蔡嘉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繕鳴與被告蔡嘉芸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不睦,分別:(一)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發生口角後,被告楊繕鳴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拖鞋毆打告訴人蔡嘉芸,致蔡嘉芸下巴紅2*1.5 公分、右手前臂擦傷0.5*0.2公分併瘀青0.5*0.5公分及左手背瘀青0.5*0.5公分。(二)於107年2月25日8時許,在上揭正義街住處,被告蔡嘉芸要求被告楊繕鳴履行夫妻同房義務,遂自背後強行抱住楊繕鳴,惟遭楊繕鳴拒絕,雙方乃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蔡嘉芸頭枕部腫4*2公分、口內擦傷0.5*0.5公分、前胸紅0.5*0.1 公分、前胸瘀青1.5*1公分、臀部瘀青4*3公分、左手上臂瘀青1*1公1分、左腕擦傷1*1公分、左手背擦傷1.5*1 公分、左小腿瘀青2*1公分、1*1公分、右手上臂瘀青4*1公分、6*4公分、右肘擦傷2*1公分併紅3*3公分、右手前臂瘀青4*3 公分;告訴人楊繕鳴左胸紅7*7公分、右前臂兩處擦傷1*0.1公分、0.5*0.1 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1*0.5公分、1*0.2公分,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繕鳴與被告蔡嘉芸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嘉芸與告訴人楊繕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