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緝字第742號、107年偵字第5530號、107年偵第11027號、107年偵第12047號),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2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107年審易字1593號)及合議庭裁定(107年審訴字第13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向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5),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向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有人居住之普願寺,翻越普願寺矮牆後,進入普願寺,竊取置於普願寺走廊櫥窗內之佛珠10條、項鍊1條、戒指1條、手環1條,得手後逃逸。嗣經普願寺香燈師張簡錦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107年2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同上有人居住之普願寺,由普願寺旁之小路進入普願寺後,竊取置於普願寺廣場上之銅製及白玉製佛像各1尊,得手後逃逸。嗣經普願寺香燈師張簡錦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107年5月18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見陳俊良所有之龍泉青瓷茶杯1只遺落在道路旁,其明知上開茶杯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嗣陳俊良發現上開茶杯不知去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向清華騎乘腳踏車形跡有異而盤查,並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藍扣得上開茶杯1只(已發還陳俊良)。
㈣、10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龔芳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農地,見該農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農地內之香瓜9顆,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龔芳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當場查獲向清華,並扣得香瓜9顆(已發還龔芳玉)。
二、向清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頂厝橋大排水溝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翌(15)日上午9時26分許,在高雄巿林園區過溝二巷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4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張簡錦雲、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向清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張簡錦雲、陳俊良、龔芳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照片、林園分局107年10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709300號函(含光碟、職務報告)、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01年聲字162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㈠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詳附表備註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是否已返還,暨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85年迄今,已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附表3、4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㈠一:起訴意旨雖依被害人警訊筆錄認定,竊得佛珠項鍊、戒指、手環等物,被害人筆錄均稱損失天珠、項鍊、戒指、手環共30幾樣。均無實際竊得物品之詳細種類及數量。而光碟亦無法認定實際竊得何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曾稱佛珠2條(院卷127頁),但嗣亦就告訴人所述無意見。
警訊曾稱竊盜佛珠數10條(警一卷2頁),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佛珠10條、項鍊1條、戒指1條、手環1條。
2、事實欄一㈡:銅製及白玉製佛像各1尊,依被害人警訊所述銅製佛像約2、3萬元,白玉製佛像約1萬多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須追徵價值時,認定銅製佛為2萬元,白玉製佛像為1萬元。
3、前揭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收追徵。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4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1支,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任亭、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主 文 │備註 ││號│ │ │├─┼────────────────┼─────────────────────┤│1│向清華犯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⒈事實欄一㈠:10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7年││ │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度偵緝字第742號)之犯罪事實。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珠十條、項鍊一│⒉自首: ││ │條、戒指一條、手環一條,均沒收,│①、警依事發前幾日白天(1月24日)曾到該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之錄影光碟(未蒙面),再調取事發時(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26日凌晨之錄影光碟(有蒙面),依身形││ │ │ 走路態樣,研判是被告(審易卷25頁職務報││ │ │ 告) ││ │ │②、本院認定:雖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 │ ,惟被告有蒙面(警一卷5至6頁),且畫面││ │ │ 暗,尚難輕易辨認確係被告,但警詢問被告││ │ │ 時,被告即坦承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 │⒊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 │ │ 證。 │├─┼────────────────┼─────────────────────┤│2│向清華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⒈事實欄一㈠:10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7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偵字5530號)之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銅製及白玉製佛像各壹尊,│⒉非自首: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①、行竊時(光碟)雖有蒙面,但行竊後騎乘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踏騎乘腳踏車離去時未蒙面,衣著、身形與││ │ │ 行竊時相同,且有拍何未蒙面之臉部,非自││ │ │ 首。 ││ │ │⒊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 │ │ 證。 │├─┼────────────────┼─────────────────────┤│3│向清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⒈事實欄一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7年││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12047號)之犯罪事實。 ││ │仟元折算壹日。 │⒉非自首:被害人報案後,警巡邏發現被告形跡││ │ │ 可疑,攔查並於其所騎乘腳踏車前置物籃發現││ │ │ 並扣得失竊物。 ││ │ │⒊茶杯已發還陳俊良(警三卷10頁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無庸沒收。 │├─┼────────────────┼─────────────────────┤│4│向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⒈事實欄一㈣:10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7年││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度偵緝字第742號、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第││ │折算壹日。 │ 11027號、第12047號)之犯罪事實。 ││ │ │⒉為警當場查獲,無自首。 ││ │ │⒊香瓜均已發還龔芳玉(警四卷10領據),無庸││ │ │ 沒收。 │├─┼────────────────┼─────────────────────┤│5│向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⒈事實欄二:107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107年度││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 毒偵字第2955號)之犯罪事實。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⒉非自首:警欲盤查時,被告將內有海洛因1包 ││ │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及分裝│ 、住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吸管1支之紙盒放置││ │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 於高雄巿林園區過溝二巷1號前圍牆上,嗣該 ││ │ │ 紙盒為被告翻倒,並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海洛││ │ │ 因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