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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強被訴毀損張晏甄、曾義忠、張藝馨、潘美枝、張國印、莊竣翔、許淑惠財物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毀損王麗蓁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強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6月1日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巷4號前,持美工刀(未扣案),割破告訴人張晏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張晏甄之夫曾義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持老虎鉗(未扣案),砸破告訴人張藝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QY-519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三)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23之2號前停車場,持老虎鉗(未扣案),砸破告訴人潘美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四)於同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巷5號前,持老虎鉗(未扣案),砸破告訴人張國印所有電錶玻璃;(五)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23之2號前停車場,持老虎鉗(未扣案),砸破告訴人莊竣翔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砸凹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邊A柱、左前葉板;(六)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23之2前停車場,持老虎鉗(未扣案),砸破告訴人許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V-1057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晏甄、曾義忠、張藝馨、潘美枝、張國印、莊竣翔、許淑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3-16頁、偵卷13-15頁、本院卷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甄、張藝馨、潘美枝、張國印、莊竣翔、許淑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7-51頁),並有維修明細表(單號Z000000000)、結帳試算(單號Z000000000)、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95、107、111、115-117、123-133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然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及資料,案主在精神醫學上疾病診斷符合「妄想性思覺失調症」應無疑義,回溯其病史約在32歲之前即逐漸出現該病症之症狀,初期以失眠、幻聽症狀為主,職業、生活功能減損,不久之後幻聽症狀逐漸嚴重,以及出現東西被破壞等被害妄想,因當時對疾病不瞭解,也未積極就醫,致病情惡化,其職業、生活社交功能亦明顯退化。但案發後送至精神醫療院所經治療,目前病情已明顯改善,症狀減緩。鑑定人判定,案主於107年6月1日之涉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建議案主除應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科門診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外,並應予法律常識教育以及督促家屬協助其醫療之順從性,防止再犯,可採命其門診治療等保安處分。若案主無法規則回診或服藥順從性不佳,再考慮監護處分促其接受治療,以避免相同情事再度發生(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鑑定書之記載,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治癒,也有因上開症狀之影響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23之2前停車場,持老虎鉗(未扣案),砸破告訴人王麗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擋風玻璃、砸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前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王麗蓁之前開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王麗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