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翠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翠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翠安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承租郭子洋(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郭玉麟代表簽訂租約)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前揭房屋),其於106年9月12日夜間外出時,本應注意在屋內燒香拜拜時應小心火燭,於離開住處時應將香火熄滅,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香火燃燒狀況,而於該日20時許,在上址燒香拜拜後貿然離去,致該房屋客廳內之神明桌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燒燬或煙燻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或牆壁等物,並因火災產生煙霧,燻黑大樓其他住戶外牆牆面,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程度。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翠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5、18、20頁),核與證人郭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1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4935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5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所居屋內之火災,致前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受燒燬或煙燻,並因火災產生煙霧而燻黑大樓其他住戶外牆牆面,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其火勢並未損及前揭房屋及相鄰住家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該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前開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意旨認前揭房屋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係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數宗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自己所承租之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竟因點香拜拜不慎引燃,釀致系爭火災事故,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該大樓多數住戶(告發人丁○○部分除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達成和解、賠償及清潔善後,此有和解書9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3至21頁),態度尚可,且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多數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及清潔善後,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物品名稱 │ 燒燬程度 │├──┼──────────────┼─────────────────────┤│ 1 │浴室塑膠浴廁門及面盆、浴缸、│塑膠浴廁門上方軟化熱熔、面盆、浴缸、天花板││ │天花板、牆壁、地面 │、牆壁、地面嚴重積碳煙燻 │├──┼──────────────┼─────────────────────┤│ 2 │房間【3】之浴室牆壁、地面 │牆壁、地面輕微積碳煙燻 │├──┼──────────────┼─────────────────────┤│ 3 │廚房四周牆壁及烘碗機 │天花板蓄積之高溫濃煙煙層下降,廚房四週牆壁││ │ │大範圍燻黑、塑膠材質烘碗機因熱對流影響軟化││ │ │熱熔 │├──┼──────────────┼─────────────────────┤│ 4 │客廳沙發、冰箱、南側牆面、北│沙發表布因熱對流、熱輻射影響受熱分解;冰箱││ │側牆面 │上半部亦受熱氧化變色;南側牆面輕微燻黑;擺││ │ │放神明桌北側牆面大面積積碳燻黑,且呈現U型 ││ │ │燃燒型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