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號、第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發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2時8 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芳琪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 ○0 號住處時,見鐵捲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處並徒手扳開1 樓落地紗窗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陳芳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3 月9 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膳志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時,徒手破壞吳膳志上址住處大門之外掛號碼鎖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吳膳志所有包包1 個(起訴書漏載包包1 個,應予補充,內含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吳膳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膳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晉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審易二卷】第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8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 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2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勘察報告2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4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暨所附照片4 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第31頁、第3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2278號卷【下稱核交二卷】第6 頁、偵一卷第5 頁、第8-
1 至10頁、第13頁、第29頁、審易二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徒手扳開落地紗窗,導致窗框變形,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二卷第38頁),核與被害人陳芳琪所述大抵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審易二卷第34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再者,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認係徒手用力扳壞告訴人吳膳志住處大門之外掛號碼鎖入內行竊等語(見審易二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吳膳志所述:我大門(木門)的外掛號碼鎖遭破壞等語相符(見審易二卷第34頁),應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自大門鐵捲門進入,尚非構成踰越門扇,然被告徒手扳開1 樓之落地紗窗,導致門框變形,已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破壞告訴人吳膳志住處大門之外掛號碼鎖而入內行竊,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雖兼具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各僅成立一罪。另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其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壞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就第①罪減刑並與第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 月1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96年度易字第2631、3152、3878、4007號、97年度易字第9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9 月、10月減為5 月、1 年減為6 月、7 月、10月減為5 月(共3 罪)、8 月減為4 月、10月減為5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⑮⑯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9 月確定(下稱第⑰罪),其後第⑮⑯罪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7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第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⑰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8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7 月19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5 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既已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陳芳琪、告訴人吳膳志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經查詢車籍資料,因而查悉是被告行竊,遂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5 頁、審易二卷第38頁、第42頁),顯見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故被告縱於本院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 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
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芳琪及告訴人吳膳志,被告固供稱:錢花完了,其餘東西丟棄等語(見審易二卷第38頁),然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財物,已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二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諭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日幣 │100,000元 │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貓眼石戒指 │1只 │未發還│同上 │├───┼─────────┼──────┼───┼────────────────────┤│3 │香菸 │2條 │未發還│同上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包包 │1個 │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新臺幣 │40,000元 │未發還│同上 ││ │ │ │ │ │├───┼─────────┼──────┼───┼────────────────────┤│3 │郵局存摺 │1本 │未發還│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諭知沒收亦欠缺刑││ │ │ │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 │提款卡 │2張 │未發還│同上 │├───┼─────────┼──────┼───┼────────────────────┤│5 │印章 │1個 │未發還│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