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輔 佐 人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8GT-23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鄭依婷經營之機車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走進機車行騎樓內,並自騎樓內之桌子上竊取安全帽1頂,及自騎樓內之工具櫃竊取噴漆1瓶、修車小工具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置於其攜帶之大袋子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鄭依婷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108年3月29日當庭告知庭期),108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辯稱:當下我有跟他道歉,也有還錢,這案件已有審過,不希望一案二判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安全帽、噴漆、修車小工具等情,業經被害人鄭依婷證述,並有裝設於機車行外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經比對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與105年6月27日被告於鹽埕分局拍攝之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之行竊人(有拍到清楚身形臉部),與被告甚為相似(警卷11至21頁)。警訊時,經警播放監視器予被告觀看,被告亦自承畫面中女子確為其本人。況且,監視器清楚拍得行竊人所騎機車車形及車號,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父,車形顏色亦與事後警於被告住處樓下拍得之機車相同(卷附照片及登記資料),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安全帽、噴漆、修車小工具。又依卷附前案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均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同,被告所稱本案為一罪二判,為無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又:
1、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2、本院審理時輔佐人稱被告罹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聯合醫院,均函覆被告確因病就醫。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輔佐人、檢、辯意見後,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醫院配合鑑定,致退回未予鑑定。
3、本案雖未經精神鑑定,且被告有竊盜經判拘役前科,致難逕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要件。然酌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身體況不好,精神不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頭暈意識不好,不記得安全帽現在何處等語(詳警卷)。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與事實有間之陳述(詳如附表一,涉隱私,判決本文不予詳載)。暨凱旋醫院、聯合醫院就醫紀錄(詳附表二,涉隱私,判決本文不予詳載),認被告行為時因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偵值,兼衡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被害人鄭依婷於警訊時稱:我不要提出告訴(警卷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低微,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兼衡被告罹病,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紀錄表),兼衡被告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宣告緩刑2年。
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緩刑宣告時,雖得命犯罪行為人完成相關處遇措施。然酌以附表二、三所載被告病情及就醫情形,暨被告及其家人、社會利益,被告有積極與長期治療協助之必要。但若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治療處遇)緩刑宣告,衡諸本案犯罪情節,量刑不宜過重,被告較無因不治療可能撤緩而願持續就醫之可能,且緩刑期間亦可能因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事由,而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持續就醫。為此,本院認為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監護,較為適當,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治療之必要,併仳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即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特此敘明,供被告、輔佐人、家屬瞭解。
五、監護處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本案被告罹病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依被告病情(詳附表二、三)及前科紀錄表(詳卷),有再犯及持續治療必要。為此,認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
㈡、又:
1、監護期間雖為2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2、至於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即執行監護之方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特此敘明,供被告、輔佐人、家屬瞭解。因此,家屬亦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供執行檢察官參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 ││ │ │├─┼───────────────────────────────────────────┤│2│ ││ │ │└─┴───────────────────────────────────────────┘┌─────────────────────────────────────────────┐│附表二: │├─┬────────┬──────────────────────────────────┤│1│聯合醫院108年1月│ ││ │8日高市聯醫醫務 │ ││ │字00000000000號 │ ││ │函、108年3月19日│ ││ │高市聯醫醫務字10│ ││ │000000000號函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108年1月15日高市│ ││ │凱醫成字第000000│ ││ │00000號函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108年1月15日高市│ ││ │凱醫成字第000000│ ││ │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