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妮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4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133 號、第16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妮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妮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初,在高雄市○○區○○○街與同盟路口友人住處認識邱威誌,得知邱威誌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銀行貸款購買汽車,嗣因無法再繳納車貸款項而遭台新銀行人員將汽車拖走,亦知悉邱威誌受父親友人陳美旭之委託販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現車牌號碼變更為AVW-7187號)。蔡妮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邱威誌謊稱認識銀行的人,有辦法將車輛取回,但需將陳美旭之系爭汽車先過戶給她做為擔保云云。妮霓於106 年11月5 日更向邱威誌佯稱已與台新銀行的人員協商妥當,並已擔任邱威誌之保證人云云,致邱威誌陷於錯誤,即將陳美旭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保險卡及系爭汽車交予蔡妮霓。事後,邱威誌發現蔡妮霓是詐騙份子,立即告知蔡妮霓返還陳美旭上開資料,詎蔡妮霓竟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美旭」之印章,於106 年11月16日,持陳美旭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刻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在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美旭」之印文,向高雄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陳美旭同意辦理車籍過戶,符合汽車過戶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旭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取得系爭汽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間,佯稱要幫梁裕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人是梁方秀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攜碼方案,目的為要詐得方案所搭配之手機,梁裕隆不疑有他,遂將其母親梁方秀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蔡妮霓。蔡妮霓取得證件後,於同年4 月18日20時44分許,前往楊庭華服務之遠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遠傳門市),自稱「梁宜萱」,佯稱是公司的業務,公司會補助通話費,所以要攜碼辦理新台幣(下同)2699元(搭配蘋果手機IPHONE8 64G ,手機部分免費)之方案。楊庭華告知蔡妮霓該方案屬高費率方案,需得公司主管授權方能審核通過,如果調降費率,則蔡妮霓須補足差額等語,蔡妮霓為取信楊庭華而留LINE作為聯絡之用,楊庭華因而陷於錯誤,即將蘋果手機IPHONE8 64G (價值25500 元)交予蔡妮霓。不料,公司僅能通過1799元之費率,蔡妮霓仍須補足5400元差額,楊庭華多次以LINE方式聯絡蔡妮霓皆無回應,遂打電話給梁裕隆詢問之後,方知受騙。
㈢、透過朋友認識鄭沛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沛紜佯稱可以代為申請銀行支票業務云云,鄭沛紜不疑有他,遂委請蔡妮霓代辦。雙方約定代辦費為5萬元,且需先行預支1 萬元費用,嗣蔡妮霓於107 年6 月9日13時15許,至鄭沛紜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之保養品店,以抵扣代辦費為由,致鄭沛紜陷於錯誤,將價值5570元之多項保養品交予蔡妮霓。復於同日16時58分許,蔡妮霓要求鄭沛紜匯款1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蔡妮霓收取上開保養品、款項後,卻未依約代辦申請銀行支票,鄭沛紜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威誌、楊庭華、鄭沛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妮霓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妮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107 、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威誌、楊庭華、鄭沛紜、證人梁裕隆、梁方秀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 至13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2 、14頁;偵二卷第107 頁;偵三卷第59至60頁;偵四卷第59至6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陳美旭於106 年11月13日重新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系爭汽車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告訴人楊庭華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2 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確認銷售單、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梁方秀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06年12月、107 年1 月、2 月、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告訴人鄭沛紜提出之購買明細、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間LINE之對話2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23、25、27、29、31、33、35、39至43、45至50頁;警三卷第11至13、17、20至44頁;偵一卷第16、
17、19頁;偵二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美旭」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美旭」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系爭汽車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汽車過戶之私文書,而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取得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先後告訴人鄭沛紜詐取財物,係藉代告訴人申請銀行支票之機會,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詐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楊庭華、鄭沛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庭華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手機、保養品及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詐欺、偽造文書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詐取之財物,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入監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美旭」印章1 顆,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陳美旭」之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交付高雄監理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詐取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欄一、㈠│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未扣案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美 ││ │ │旭」印文壹枚、偽造之「陳美旭」印章壹││ │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VW-7187││ │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犯罪事實│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手機IPHONE8 64G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養品壹批及現金新臺││ │ │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