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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晉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後,再由本院以同一裁定,與前開違反職役職責、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前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另上開前案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許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姑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寶輝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 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黃寶輝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寶輝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客廳樓梯旁五斗櫃上鐵盒蓋上採得指紋,鑑驗比對與許晉發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㈡於106 年4 月14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號,見該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宅1 樓,再走上2 樓溫國南之住處,徒手破壞溫國南之房間門鎖,進入房間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嗣溫國南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抽屜內照片上採得指紋,鑑驗比對與許晉發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溫國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晉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2頁),並經被害人黃寶輝、溫國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 頁以下;警二卷第1 頁以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40537號鑑定書、106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106004584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8 頁以下、第12頁以下、第19頁以下;警二卷第4 頁以下、第12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二㈡部分,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有無竊得物品,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焊接工作,月薪約3 萬元(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1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