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柏憲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5日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拍賣網頁」上,刊登欲以220 萬元價格出售廠牌BMW ,型號X3休旅車1 台之留言,告訴人邱建勳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紀宇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該車,於106 年2 月6 日9 時15分許,臨櫃匯款7 萬元至上開帳戶,「紀宇成」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該7 萬元後,旋即無法聯繫,告訴人邱建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柏憲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6 日間某日,在臺中高鐵站,以6,000 元代價,將其甫於106 年1 月23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呂柏憲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7 日中午,由某成員冒裝李啟瑋友人撥打電話給李啟瑋,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李啟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被告呂柏憲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

6 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所交付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時間,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與本案相近,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建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所列之範圍,然告訴人邱建勳匯入之帳戶乃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