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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同(106 )年9 月19日12時40分止,向龔俊龍以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承租「翁財記便利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內之場地,供丙○○擺設經其在機具抓取夾上方移動桿(天車)滑軌加裝障礙物(長尾夾),已足妨礙物品從物品出口處掉落,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稱為「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營業方式為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利用操作桿移動方向夾取放置在機台內之物品,投滿180 次(即投滿1800元)就保證能夾取機台內之任何物品,若投10元硬幣卻未夾取機台內商品,該10元即由機臺沒入,並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6 年9 月19日12時40分至同(19)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遊戲機1 台、IC板1 塊、10元硬幣2 枚。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郭倫祐於偵訊之證述、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及經濟部10

6 年8 月31日經商字第1060006995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扣案機臺天車移動滑軌上加裝長尾夾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陳稱:扣案機臺乃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其加裝長尾夾係為防止消費者以強力磁鐵吸引機械手臂至洞口上方,避免賠錢,但其並未變更軟體,扣案機臺之保證取物功能並未改變,消費者投幣累積到1,800 元時,仍可直接獲得物品,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可能性」,亦不影響其「對價保證取物」功能可言,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

106 年6 月30日起,在「翁財記便利商店」擺設選物販賣機,供客人投幣抓取置物檯上商品之遊戲機1 臺,嗣於10

6 年9 月19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1臺(含主機板1 片)及現金2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15、64至65頁),並有證人即場地出租人龔俊龍、證人即員警郭倫祐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現場及查扣物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16、18至24頁;偵卷第2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另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第5 項)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由以上規定可知,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三)本件查扣之機台係由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授權選物販賣機公會,該公會復授權予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製造之「選物販賣機2 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飛絡力公司91年10月12日授權中華民國臺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選物販賣機分會之授權書(見偵卷第15頁)、中華民國臺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選物販賣機分會91年10月12日授權冠興公司之授權書(見偵卷第16頁)存卷可參。又飛絡力公司產製之「選物販賣機2 代」,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所擺設上開遊戲機1 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之機具,設有「強爪模式」,機臺上並「標明保證取物之價格」,有查獲現場機具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且經實地操作於天車滑軌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之同一型號機具,每一次投幣均得保留金額,累積至保證取物價格時,雖天車滑軌處加裝長尾夾,使抓斗移動至洞口上方時,無法完全對準掉落口(係為防止他人在抓斗靠近側邊玻璃時以強力磁鐵取巧取得商品,故加裝長尾夾時抓斗移至洞口上方離側邊玻璃較遠致無法完全對準落口),惟抓取夾仍可到達掉落口上方,於掉落出口後落出機台外,故順利取得商品,要無影響取物之設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7 年8 月7 日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天車加裝長尾夾障礙物,然消費者於投入保證取物之金額進入強爪模式後,即可藉由該模式下無需再投幣而可連續夾取之功能,至少將

1 項物品夾出。故對單一玩家而言或有技術、運氣之差別,但就該機臺因設定一定金額輸出強爪模式而保證取物之行為,其最終仍具有對價取物概念,並無射倖性。此與評鑑為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無緩衝區、強爪設計,僅以單純之技術成分決定結果,顯然不同。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之扣案遊戲機照片(見警卷第22至24頁),機臺上商品均貼有粉紅色標籤之商品價格,對照機臺內置放之商品樣式,其商品價格係隨商品樣式不同而有所調整,衡以被告陳稱機台中放置物品有藍芽喇叭、大型玩具等(見偵卷第13頁),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扣案機台內物品之實際價格予以查證,難以遽認本案機台內物品價格與保證取物價格不相當。基此,被告擺設之遊戲機臺,顯然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電子遊戲機」,而屬「選物販賣機」無訛。

(四)檢察官雖舉卷附經濟部106 年8 月31日經商字第10600069

950 號函略載「查來函及案附照片說明,旨揭機具抓取夾上方移動桿(天車)滑軌加裝障礙物,倘已妨礙物品從出口處掉落,則影響取物可能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等旨(見警卷第25頁)為佐證,而認本件扣案機臺因在移動桿(天車)滑軌加裝障礙物,已足妨礙物品從出口處掉落,致「影響取物可能性」,故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惟查:

1.前開經濟部函文,乃警察機關前往現場查緝後,員警針對可疑機臺以照片向經濟部函詢後,經濟部依照片所為之形式上認定,並覆以「倘已妨礙物品自出口處掉落,則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語,本件查獲之員警並未對該機臺實地操作累積至保證取物價格(即實際檢測扣案機臺之操作模式、流程),此節業據承辦員警郭倫祐到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該等函文已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且本件經以於天車滑軌加裝長尾夾障礙物之同一型號機臺測試結果,於累計投幣至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確可獲取商品,俱如前述,顯見該機臺所加裝之天車滑軌障礙物,實質上不影響其保證取物功能。

3.是本案遊戲機臺既保有「選物販賣機2 代」之諸等功能,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然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六、綜上,本案查扣之機台係屬「選物販賣機2 代」,業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且機台經於天車滑軌裝設障礙物經勘驗後仍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最終仍具對價取物概念,而無射倖性。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查獲之遊戲機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該等遊戲機供人把玩,仍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