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介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介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介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8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至120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某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介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237號、24年上字2844號、47年台上字1253號判例參照)。

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20頁),及有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信為真。

五、經查:高雄市政府曾派員輔導被告,此經辯護人陳明及提出相關資料附卷(院卷128至128頁)。又國軍高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病史(院卷98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期間,因幻聽、行為異常等病況,到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4次,急診1次,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案採尿(8月31日)前,柯介棠最近一次至該院追蹤之日期為8月14日,當時其精神症狀惡化,並於9月5日因怪異行為及精神症狀惡化至急診就醫,並收入院,亦經高雄長庚醫院8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850523號函覆在卷(院卷116頁)。為此本次採尿前後,被告確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就醫。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此次案發前一週,柯員過量服藥後,家屬觀察到柯員有許多精神症狀相關的不當行為,且柯員對於該時期記憶片段且混亂,顯示該週柯員處於精神混亂的狀況;推論柯員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有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無殊,洵堪認定無訛。

六、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

七、監護處分:

㈠、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㈡、稽諸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略為:「柯員長期處於憂鬱狀態,其人格有自貶、衝動等特質,且因其智力程度屬輕度至邊緣智能障礙,加上其思覺失調症的特質,皆可能使其面對人際衝突或其他壓力時,採取較不恰當的因應技巧,如吞服過量藥物、或如今年六月吞服過量安非他命自殺。由於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宜持續與社會人群互動以預防功能退化,建議終生持續於門診密集治療,輔以心理治療等人際互動、壓力因應技巧等相關訓練,預防再度復發。」等語(詳卷),衡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卷附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因精神病影響其個人行為控制,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虞。本院認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治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

㈢、又:

1、監護期間雖為5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2、至於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即執行監護之方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特此敘明,供被告、家屬瞭解。因此,被告及家屬亦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供執行檢察官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