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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27號、第220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馨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馨云因經濟困難,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無投資房地產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以當面、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分別向許珈嘉、許雯雯姊妹遊說投資房地產,並佯稱:僅需小額投資,如投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僅需10日就可以領取紅利15,000元,如投資長期方案,每投資10萬元,一個月後可以取得紅利6 萬元云云,致許珈嘉、許雯雯均陷於錯誤,許珈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轉帳至張馨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張馨云之夫黃仁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之方式,及在高雄市新興區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0萬元)交付予張馨云;許雯雯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至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及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之方式,及在高雄市新興區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9萬元)交付予張馨云。嗣張馨云得手後即用以償還其他債務,且花用殆盡,並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許珈嘉、許雯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珈嘉、許雯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

5 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2至24頁、第31頁、106 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第69至70頁、第7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嘉、許雯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6至19頁、第30至31頁、第35頁、106 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並有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褶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德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 至4 頁、他二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20至28頁、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對許珈嘉、許雯雯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分別詐取許珈嘉、許雯雯之款項,使許珈嘉、許雯雯持續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付款,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分別將許珈嘉、許雯雯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分別對許珈嘉及許雯雯各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不穩定、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至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許珈嘉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詐欺告訴人許雯雯之犯罪所得為39萬元,業如前述,惟被告曾以返還出資額及給付紅利為由,分別於104 年8 月11日返還許珈嘉出資額3萬元及紅利15,000元、於104 年7 月29日返還許雯雯出資額

3 萬元及紅利1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告訴人許珈嘉、許雯雯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5頁、他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投資房地產,自亦無所謂之紅利,是應認係被告分別返還部分款項予許珈嘉、許雯雯,則被告分別詐取所得之80萬元、39萬元既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許珈嘉45,000元、45,000元,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差額即755,000 元、345,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27日│3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1-1││ │ │ │智郵局帳戶 │頁 │├──┼──────┼──────┼────────────┼──────┤│ 2 │104年7月28日│3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1-1││ │ │ │智郵局帳戶 │頁 │├──┼──────┼──────┼────────────┼──────┤│ 3 │104年7月29日│3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95│ ││ │ │ │號前,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 4 │104年7月31日│3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2頁││ │ │ │智郵局帳戶 │ │├──┼──────┼──────┼────────────┼──────┤│ 5 │104年8月10日│3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3頁││ │ │ │智郵局帳戶 │ │├──┼──────┼──────┼────────────┼──────┤│ 6 │104年8月12日│36,000元 │轉帳匯款至高雄德智郵局帳│偵一卷第43頁││ │ │ │戶 │ │├──┼──────┼──────┼────────────┼──────┤│ 7 │104年8月13日│64,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95│ ││ │ │ │號前,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 8 │104年8月21日│18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95│ ││ │13時許 │ │號前,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 9 │104年8月21日│17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與復│ ││ │21時許 │ │路口,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  │104年8月21日│3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4頁││ │ │ │智郵局帳戶 │ │├──┼──────┼──────┼────────────┼──────┤│  │104年8月22日│3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4頁││ │ │ │智郵局帳戶 │ │├──┼──────┼──────┼────────────┼──────┤│  │104年8月23日│2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雄德│偵一卷第44頁││ │ │ │智郵局帳戶 │ │├──┼──────┼──────┼────────────┼──────┤│  │104年8月27日│11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95│ ││ │ │ │號前,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  │104年8月29日│1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台中四│偵一卷第28頁││ │ │ │張犁郵局帳戶 │ │├──┼──────┼──────┼────────────┼──────┤│小計│ │80萬元 │ │ │└──┴──────┴──────┴────────────┴──────┘┌────────────────────────────────────┐│附表二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29日│3萬元 │匯款至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41-1││ │ │ │ │頁 │├──┼──────┼──────┼────────────┼──────┤│ 2 │104年8月12日│99,000元 │無摺存款至高雄德智郵局帳│偵一卷第43頁││ │ │ │戶 │ │├──┼──────┼──────┼────────────┼──────┤│ 3 │104年8月26日│201,000 元 │在高雄市○○區○○○路95│ ││ │ │ │號前,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 4 │104年8月29日│4萬元 │匯款至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偵一卷第28頁│├──┼──────┼──────┼────────────┼──────┤│ 5 │104年9月1日 │2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95│ ││ │ │ │號前,以現金交付張馨云 │ │├──┼──────┼──────┼────────────┼──────┤│小計│ │39萬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