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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加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榮加任職於茂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高雄航空站新設道路及圍籬工程,並指派被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對於上開工程占用道路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設置固定式圍籬或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顏文虎於106 年

5 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內產業道路至上開現場,因工地隔離設施管理不善,致告訴人遭黃色封鎖線勾到而發生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右膝及左手擦傷、右耳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導致四肢癱瘓,無法恢復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