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珍輔 佐 人 鍾佩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106年偵字15601號、106年偵字19262號、106年偵緝字1220號、107年偵字85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珍犯如附表1至5所示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價額)。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吳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2月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一心分公司(簡稱:全聯一心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5元之雞蛋5盒,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陳○○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資料報警處理。
㈡、106年2月7日17時10分許,在全聯一心店內,徒手竊取雞蛋4盒(共值292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店員陳○○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資料報警處理。
㈢、106年8月27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凡士林2瓶(合計158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郭春昭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資料報警處理。
㈣、106年8月2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屈臣氏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德恩奈漱口水2組(合計239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因店員呂文靜目睹上情,於吳秀珍離店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漱口水2組(已發還)。
㈤、107年5月2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高苑汽車維修廠時,趁郭宗賢修理葉榮利所有之7280-FL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徒手拿取葉榮利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84元及代幣2枚,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郭宗賢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物品已發還郭宗賢)。
二、案經陳○○、郭春昭、屈臣氏公司委由呂文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吳秀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罰金,且輔佐人、辯護人已到庭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吳秀珍、輔佐人、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形,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秀珍於審理時未到庭,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及罪名,沉默未回答。輔佐人、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拿取物品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僅因被告失智症請求送鑑定。酌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郭春昭、呂文靜、葉榮利、郭宗賢證述在卷,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又鑑定結果,被告罹病致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秀珍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又參酌大同醫院函覆、開庭情形、本院囑託高醫鑑定結果,被告因阿茲海默氏病,心智缺陷,致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附表一所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秀珍除本案外,僅於106年2月15日竊取全聯一心店雞蛋而經判處拘役(本院106年審易字820號),除此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而參酌本案鑑定結果所載之被告罹病時間,上開另案106年審易820號竊盜雞蛋時,被告應已罹病。為此,被告於罹病前應為素行良好之人。又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部分已由被害人取回,審理時輔佐人亦稱:「如果有未還的部分,請通知我們,我們會賠償」(院卷88頁筆錄)。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不佳(詳附表一)。暨本案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於107年5月2日為警逮捕羈押後,於同年10月具保停止羈押出獄(共九日),已受相當懲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因罹病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罹病前為素行良好之人,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宣告緩刑2年。
㈡、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緩刑宣告時,雖得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酌以被告病情及高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罹病後情形,及輔佐人稱:「(被告是否有在就醫)一直有帶他去看醫生,但他自認為正常,會反抗」等語(院卷88頁),確有命被告接受治療之必要。但若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治療處遇)緩刑宣告,衡諸本案犯罪情節,量刑不宜過重,被告較無因不治療可能撤緩而願持續就醫之可能,且緩刑期間亦可能因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事由,而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持續就醫。為此,本院認為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監護,較為適當,而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治療之必要,併仳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即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沒收。特此敘明,供被告、輔佐人、家屬瞭解。
五、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迄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
六、監護處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本案被告罹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依被告病情(詳附表一、鑑定報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持續治療必要。又被告家屬雖有帶被告就醫,但被告自認正常,會反抗(如前述)。為此,認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
㈢、又:
1、監護期間雖為2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2、至於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即執行監護之方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特此敘明,供被告、家屬、輔佐人瞭解。因此,家屬亦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供執行檢察官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范家振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主 文 │犯 罪 事 實││號│ │ │├─┼──────────────────────────┼──────────┤│1│吳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事實一之㈠: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伍盒沒收,於│106年偵緝字122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審易字198號 │├─┼──────────────────────────┼──────────┤│2│吳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事實一之㈡: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肆盒沒收,於│106年偵緝字122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審易字198號 │├─┼──────────────────────────┼──────────┤│3│吳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事實一之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凡士林貳瓶沒收,│106年偵字19262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審易字198號 │├─┼──────────────────────────┼──────────┤│4│吳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事實一之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偵字15601 ││ │ │107年審易198號 │├─┼──────────────────────────┼──────────┤│5│吳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一之㈤: ││ │元折算壹日。 │107年偵字8530號 ││ │ │107年審易字917號 │└─┴──────────────────────────┴──────────┘┌───────────────────────────────────────┐│附表一 │├─┬─────────────────────────────────────┤│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3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519號函:吳秀珍經診斷為輕度 ││ │阿茲海默氏病,社會判斷力可能異常(院卷24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0月15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62至68 ││ │頁): ││ │⑴、鑑定時間、地點:107年8月13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 │ 接受精神鑑定。 ││ │⑵、鑑定結論: ││ │ ①、吳員於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依病史及心理衡鑑與會談結果,判定吳員有失││ │ 智症(即認知障礙)。 ││ │ ②、評估吳員因認知障礙症影響,其判斷能力與社交功能皆呈現缺損,已呈現因││ │ 心智缺陷致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⑶、鑑定報告內容,摘要略以: ││ │ ①、心理衡鑑時,難以切題回應多數日常生活對話,像是詢問個案平時看什麼電││ │ 視節目時,其回答家裏哪裏有電視等語,並無回應節目名稱。此外,回應內││ │ 容常反覆敘述相同事情,難被打斷或轉移,也常突然離題談其他話題。評估││ │ 過程,常出現清指甲、嘖嘖作響等行為,經友人制止,仍堅持於會談室剝蛋││ │ 食用等行為,情緒不穩。經智力測驗等多項測驗,明顯缺損,憂鬱、焦慮、││ │ 言行失控等。 ││ │ ②、生活上難以命名過去熟悉的物品,像以一粒一粒的形容龍眼,一粒紅紅的形││ │ 容愛文芒果等。行為、飲食改變。喝家屬飲料,拿鄰居的菜,遭家屬制止及││ │ 解釋,仍會再次嚐試拿取(據家屬轉述)。 │├─┼─────────────────────────────────────┤│3│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接觸情形: ││ │⑴、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 ││ │ ①、被告未到庭。 ││ │ ②、辯護人稱:「(辯護人是否有聯絡到被告?)有聯絡到被告,但無法溝通,││ │ 因為他都只講他自己的,無法討論。我沒有他家人的電話」等語。 ││ │⑵、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 ││ │ ①、被告由輔佐人陪同到院,唯未就被訴事實及罪名為陳述。 ││ │ ②、辯護人稱:「(請陳述辯論要旨?)我無法與被告溝通,因為與被告討論半││ │ 小時也無法談到本案案情。、、因被告本身有失智之情形。、、、輔佐人稱││ │ 昨天本來要帶被告去做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被告就不願意去。今天是因為││ │ 他女兒告訴他來開庭會給他三千元,他才願意來」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