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浩宇明知「張旭106年會計審計法規函授」之教學檔案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於民國106年6月7日22時1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於批踢踢實業坊上以hiroshiwu6帳號刊登標題為「[考試]張旭106年會計審計法規函授~無期限」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智基公司員工於同年7月14日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申辦之帳號:101xxx-xxx9497號帳戶,並將行動硬碟寄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後,由被告將上開教學檔案複製進行動硬碟後再寄還給智基公司員工。嗣經該公司員工收受行動硬碟後確認檔案為非法重製之教學內容,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如應不起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再者,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完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此際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倘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係於107年2月27日偵結而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於107年3月2日許對外公告,嗣被告於107年3月10日與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智基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7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公告日期為0000000)、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收文戳日期0000000)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1、26頁)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及對外公告,但並未因此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則告訴人智基公司於案件繫屬本院以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繫屬本院之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