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傅丞緯被 告 高顗婷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智簡字第24號(原案號: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其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刑事管轄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9 條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之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公司起訴主張:㈠犯罪事實:
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及包裝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②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一世界
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③被告高顗婷明知「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
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及包裝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起,陸續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 元到20
0 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買仿冒原告等公司商標商品後,於106 年8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之攤位上,以每件250 元至30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原告等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等公司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公司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於高雄地區知名之國民市場公然擺攤設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等公司商標圖樣服飾及包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銷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公司之服飾及包袋商品當成原告等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經營攤位專以銷售服飾及包袋等商品為主,其於知名商圈市場內長時間向來往民眾推銷販售仿冒原告等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勢必對於原告等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等公司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等公司謹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275,000 元
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50 元至300 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275 元〔計算式:(250+300 )/ 2=275 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於
106 年1 月25日、106 年3 月9 日,在屏東縣○○鎮○○○路東光國小前、高雄市○○區○○○路林園夜市內,為警查獲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本次係第3 次被查獲,足見被告不尊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其屢屢涉犯商標法,實無悔悟之心;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0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75,000元整(計算式:275 元*1000=275,000 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65,000 元整。
依前開㈡之②之⑴之同一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6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65,000 元整(計算式:275 元*600=165,000 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275,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65,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11、12月間,先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18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待該仿冒商標商品於
106 年6 、7 月間到貨後,於106 年8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攤位上,以每件500 元(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或250 元(附表二編號2 至7 部分)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為警於同日當場查獲。又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因被告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法侵害原告等公
司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等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賣價約250 元至300 元等語
(詳刑案偵卷第1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陳:附表二編號1 每件售價500 元、附表二編號2 每件平均售價250 元、附表二編號3 至6 每件售價250 元等語(詳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因被告於被查獲時,除扣到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另扣得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詳刑事判決書)。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針對所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一訊問被告售價。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件售價約250 元至30
0 元等語,應係包含所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在其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每件售價可能達300 元之下,尚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每件售價均係介於250 元至300 元之間。基於上開理由,並參以原告未舉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實際售價為何,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售價為依據。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外套13件;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衣褲計167 件;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包包計20件(以上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衣褲計69件(以上為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每件價格分別為50
0 元(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或250 元(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僅1 日,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前已被查獲2 次(詳本院審智易卷第28頁以下之起訴書),仍為本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認原告等公司主張分別以1,000 倍、600 倍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認應分別以各零售單價之20倍(如附表二編號1 )、180 倍(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30倍(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80倍(如附表二編號6 、7 )計算,而各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2,500元【計算式:(500×20)+ (250 ×180 )+ (250 ×30)﹦62,500】、原告彪馬公司20,000元【計算式:250 ×80﹦20,000】,較為適當。原告等公司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均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擺攤銷售下,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等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僅1天,且僅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之攤位擺攤,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告等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等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等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原告彪馬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等公司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等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公司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 │ │ │ │品 │├──┼─────────┼────────┼─────┼─────┤│ 1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衣服、袋子││ │ │ │00000000、│等商品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2 │PUMA圖樣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00000000、│衣服等商品││ │ │責任公司 │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 數 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 1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 15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 14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大包包 │ 13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小包包 │ 7件 │├──┼──────────────┼──────┤│6 │仿冒PUMA商標衣服 │ 33件 │├──┼──────────────┼──────┤│7 │仿冒PUMA商標褲子 │ 36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