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右原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德和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智簡字第38號(原案號:107年審智易字第1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壹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三和市場,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權。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公司起訴主張:
㈠、犯罪事實:
1、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及包裝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2、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3、被告吳德和明知「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販入仿冒原告公司公司商標商品後,於106年6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之三和市場攤位上,以每件300元價格,陳列販賣仿冒原告等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等公司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公司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1、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於市場經營服飾攤位以陳列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銷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公司之服飾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經營服飾攤位專以銷售服飾商品為業,其於知名市場及商圈內長時間進行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行為,勢必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等公司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等公司謹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2、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300,000元
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00元為參考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本案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商品數量,且除本案,另於臺南及高雄兩地為警緝獲其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商品。侵權行為具長期反覆性質;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0,000元整(計算式:300元*1000=300,000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20,000元整。
依前開2之⑴同一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20,000元整(計算式:300元*400=120,000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3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承認有違反商標法,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入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6年6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之三和市場攤位上,以每件300元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為警於同日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又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本院107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因被告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法侵害原告等公司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等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衣褲共計264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衣服28件(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每件價格300元。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期間僅1日,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知名度,其商標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前曾被查獲1次(審智易卷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次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認原告等公司主張分別以1000倍、400倍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認應分別以各零售單價之270倍(附表二編號1、2部分)、50倍(如附表二編號3),而各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1000元【計算式:(300×270)﹦81000】、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300×50﹦15000】,較為適當。原告等公司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擺攤銷售下,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等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僅1天,且僅於市場攤位擺攤,未遍及全台,縱認原告等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無以原告等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等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等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公司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 │ │ │ │品 │├──┼─────────┼────────┼─────┼─────┤│ 1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衣服等商品││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2 │PUMA圖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00000000、│衣服等商品││ │ │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 數 量 │├──┼──────────────┼──────┤│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 173件 │├──┼──────────────┼──────┤│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 91件 │├──┼──────────────┼──────┤│ 3 │仿冒PUMA商標衣服 │ 28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