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蔡蕙璟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丁玉雯選任辯護人 陳俐蓁律師被 告 高春菊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玉雯、高春菊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春菊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案件(即附表一之2案件)被上訴人,丁玉雯為該案高春菊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蔡蕙璟則為該案之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明知高雄高分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參加人)、洪偉良(民事共同被告)得接觸案卷。高春菊、丁玉雯竟共同意圖損害蔡蕙璟之利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之民事答辯三狀中載明:「佐以洪偉良係在106年3月25日初診,顯然係在蔡蕙璟106年2月26日遭起訴偽證罪(被上證2)之後,為了脫免刑責刻意製作之證據」等語,並檢附非法搜集之「蔡蕙璟前科表」(審自一卷15、16頁)作為附證。而認被告丁玉雯、高春菊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損害自訴人利益,而違法第6條第1項蒐集、利用自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罪。
貳、訊據被告丁玉雯、高春菊均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被告丁玉雯辯稱:系爭蔡蕙璟之前科表資料,係於高雄地院106年審易字1854號蔡蕙璟偽造文書案件(附表三之6)擔任高春菊代理人而經閱卷取得,並非違法蒐集。且於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提出蔡蕙璟涉犯偽證罪之前科紀錄,係為證明蔡蕙璟將高雄市○○區○○街○○號3樓(簡稱:A房地)移轉予洪偉良,確屬虛假買賣、蔡蕙璟與洪偉良間資金往來是否實在,並未非法利用或意圖損害自訴人人格等語。被告高春菊則稱:案件委託丁玉雯處理,對於法庭上之攻防不知情等語。
參、按:
一、「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為此,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而辦理訴訟或非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而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肆、經查:
一、蔡蕙璟、洪偉良前為夫妻關係。94年11月1日,以買賣名義,將蔡蕙璟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地(簡稱:A房地,地號○○○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建號:同段2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移轉予洪偉良(詳附表一之1、2判決書)。
二、爰因高春菊對蔡蕙璟有債權存在,高春菊前曾提起塗銷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訴字1119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188號民事判決,認定蔡蕙璟、洪偉良為避免強制執行,就A房地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諭知前揭A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洪偉良應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蕙璟所有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可佐(詳附表一,未確定)。
三、又蔡蕙璟於本院102年訴字678號原告高春菊對被告洪偉良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案件,曾就A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繳納房屋貸款情形,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經檢察官認涉偽證罪起訴(高雄地檢105年偵字24718號)。嗣經本106年訴字241號、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709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確認債權民事案件爭點為「蔡蕙璟匯入洪偉良帳戶內之款項,洪偉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與「A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真正無關」。蔡蕙璟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該民事裁判結果,前揭證詞非對民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判決「蔡蕙璟無罪」確定(詳附表二;未論述及認定A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真正),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可稽。
四、又高春菊曾委任丁玉雯律師,以前揭A房地移轉登記,蔡蕙璟、洪偉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105年偵字24718號)。經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偵續字39號)。再經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雖改認高春菊為「告發人」而將再議聲請簽結,但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效尚未完成。嗣高雄地檢署依上開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文意旨,重行新分案偵辦後起訴(106年偵字13337號),並經本院分案(106年審易1854號、106年易字825號)審理等情(詳附表三),亦有各該證物、前案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處可佐。
五、本院106年審易字1854號曾先後以高春菊、丁玉雯律師、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寄發開庭通知;及經高春菊具狀委任丁玉雯律師、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暨陳柏愷律師經本院准許後閱卷(詳附表四)等情,業經核閱卷證無訛。而自訴意旨所稱之蔡蕙璟前科表,既係陳柏愷律師閱卷時影印,再於前揭塗銷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民事案件提出等情,亦經陳柏愷證述,及被告丁玉雯、高春菊自承在卷。
六、然查:
㈠、系爭蔡蕙璟之偽證等前科紀錄及資料,既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經許可閱卷取得,自非不法取得。又前揭蔡蕙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高春菊既曾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法院與檢察署並均曾多次認定、列記高春菊、丁玉雯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詳附表三),則「高春菊究係該案之告訴人或告發人」,當非輕易全無爭執之事項。何況,高春菊最初委任丁玉雯具狀請求偵辦之書狀摻用「告發人、告訴人」,偵續案之委任狀更載明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詳前述,及附表三、四),益難認有自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主觀明知為告發人不得閱卷,故意做成告訴代理人之委任,讓書記官陷於錯誤,而不法閱卷搜集資料」之情形。
㈡、依附表一之2民事判決書所示,蔡蕙璟、洪偉良就A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為該民事案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要爭點。該民事判決於論證上開爭點時,不僅迭次敘明斟酌「蔡蕙璟及洪偉良之資力、何人繳納房貸」等事項,更明確援引蔡蕙璟於另案(102年訴字第678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案件)之相關證詞,尤其所引「蔡蕙璟於上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中證稱: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之證述部分(見審自二卷該106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理由五‧㈡‧1‧⑵),更為蔡蕙璟涉犯偽證罪嫌之證詞內容。因此,丁玉雯既為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於該案具狀提出高春菊偽證前科資料,當屬訴訟上合理及必要之舉證及主張。
㈢、至於蔡蕙璟被訴偽證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於106年12月6日高雄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8號審理中,具狀提出系爭前科表時,本院及高分院均尚未為無罪判決(判決日分別為107年4月12日、8月30日)。況且該偽證案,係以蔡蕙璟被訴之證述內容,並非「確認債權民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判決蔡蕙璟無罪(詳附表二)。為此,尚難僅因蔡蕙璟被訴之偽證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無不法搜集、取得、利用自訴人之前科資料,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表一:高春菊與蔡蕙璟、洪偉良間,就A房地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 │├─┬─────────────────────────┤│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 │⑴、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被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就││ │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 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段二○五二建號建物(權利││ │ 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辦理所││ │ 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 」 ││ │⑵、主文第二項:「被告洪偉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 │ 有。」 │├─┼─────────────────────────┤│2│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188號民事判決: ││ │⑴、主文:上訴駁回。 ││ │⑵、判決理由欄之「本院判斷如下」,論述「㈡、上訴人││ │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一爭點時,曾敘明下││ │ 列理由:「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7月5 ││ │ 日期間各次房貸繳款日期及金額,系爭帳戶均有相對││ │ 應之跨行轉帳紀錄,且帳戶之跨行轉帳日期與上開房││ │ 貸扣繳日期相同,跨行轉帳金額等於各次房貸繳款金││ │ 額加計轉帳手續費17元之數額,此亦有上開房貸繳款││ │ 對帳單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原審卷││ │ 一第28頁至第69頁)。而系爭帳戶雖為洪偉良所有,││ │ 但係由蔡蕙璟向洪偉良借用,蔡蕙璟為實際使用人,││ │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 │ ,其房貸至100年7月5日止,實際上仍由蔡蕙璟繼續 ││ │ 繳納可明。至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日之貸款,係經││ │ 郵局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 │ ,上訴人就此雖稱係由洪偉良繳納,但為被上訴人所││ │ 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 僅稱;洪偉良較有資力,蔡蕙璟無資力,且於102年3││ │ 月間入獄服刑,故不可能有能力繳納貸款等語。惟有││ │ 關上開郵局劃撥單是由蔡蕙璟所填寫,此為上訴人所││ │ 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依上訴人所稱,當││ │ 時洪偉良係於銀行服務,其顯亦熟悉房屋貸款繳納方││ │ 式,若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100年8月後之貸款應由││ │ 洪偉良繳納,為何由蔡蕙璟先填寫劃撥單,再交由洪││ │ 偉良領取款項繳納,而非由洪偉良直接填寫匯款,顯││ │ 與常情有違。況洪偉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察官105年他字第2427號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房地過 ││ │ 戶到伊名下,蔡蕙璟再跟伊借錢去繳房屋貸款;貸款││ │ 不是伊在繳,是蔡蕙璟繳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9頁,││ │ 外放)。是縱100年8月後之貸款為洪偉良領取現金繳││ │ 納,亦應係蔡蕙璟向洪偉良借款繳納。再者,依上訴││ │ 人所稱係以系爭房地市價為買賣價金等語。而系爭房││ │ 地當時之市價,不論係蔡蕙璟於高雄地院102年度訴 ││ │ 字第67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稱之200多萬元(原││ │ 審卷一第21頁背面),抑或於本院所稱之180多萬元 ││ │ (本院卷第73頁),扣除蔡蕙璟於94年11月30日起至││ │ 100年7月5日所繳之金額後,縱100年8月後之房屋貸 ││ │ 款均為洪偉良所繳納,則洪偉良就系爭貸款支付至 ││ │ 102年6月全部清償為止,僅支付1,479,624元,洪偉 ││ │ 良就此一買賣,並未另外支付蔡蕙璟任何現金,雙方││ │ 亦未約定洪偉良應支付蔡蕙璟現金,此亦據蔡蕙璟於││ │ 上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中證稱:房子││ │ 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可明(││ │ 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是亦與蔡蕙璟所稱以系爭房││ │ 地市價為買賣價金不符。故洪偉良是否真有買賣系爭││ │ 房地,並以買受人身分實際繳納房屋貸款以代替價金││ │ 之支付,顯非無疑。、、參酌上開辦理移轉登記後房││ │ 屋貸款之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房屋貸款之實際繳納││ │ 人及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等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 所為買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2.綜合上揭客││ │ 觀情事及洪偉良之陳述,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 │ 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 │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附表二:蔡蕙璟涉犯偽證罪案件: │├─┬─────────────────────────┤│1│起訴意旨略以:蔡蕙璟為求脫產,將高雄市○○區○○街││ │46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洪偉良,使高春菊追償無門。嗣於高雄地││ │院102年訴字678號確認債權案件,蔡蕙璟明知該房地為虛││ │偽買賣,仍於102年6月5日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 ││ │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 │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 │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而認蔡蕙││ │璟犯偽證罪(高雄地檢105年偵字24718號,詳審自字一卷││ │10至11頁起訴書) │├─┼─────────────────────────┤│2│本院106年訴字241號刑事判決「蔡蕙璟無罪」(判決日期││ │:107年4月13日,審自一卷24、25頁判決書)。 │├─┼─────────────────────────┤│3│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判決理由略以: ││ │⑴、「㈢由前開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原告高春菊之││ │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與系爭民││ │ 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被告分別匯款120萬元 ││ │ 、2,602,000元至洪偉良之甲、乙帳戶,有無法律上 ││ │ 之原因。至於被告與洪偉良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以買││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與認定系││ │ 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並無重要關聯。二者為不同之法律││ │ 關係。」、、「至於被告前開證詞則不能證明系爭房││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清償洪偉良之借款有關等情││ │ 」、「此外,設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未到庭為上開││ │ 證詞,或其到庭作證時坦承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洪偉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 示,亦均不影響被告對於洪偉良無不當得利債權之事││ │ 實認定。」。 ││ │⑵、「(四)換言之,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係被告匯入洪偉││ │ 良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洪偉良是否係無法律上之││ │ 原因而受領?是否為不當得利?此一爭點與被告、洪││ │ 偉良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無關││ │ 。故被告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於系爭民事案││ │ 件裁判之結果,尚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 │ 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前││ │ 述證詞,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毋庸負││ │ 偽證罪責。至於被告於本院一再爭辯:系爭房地所有││ │ 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並非虛假,證人洪偉良有認知障││ │ 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此與本案之判決││ │ 結果無涉,爰不予論述。 │├─┴─────────────────────────┤│備註 ││一、本院102訴字678號判決書(審自一卷51至54頁) │└───────────────────────────┘┌───────────────────────────┐│附表三:蔡蕙璟、洪偉良就94年11月1日A地買賣移轉登記, ││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偵查審理情形: │├─┬─────────────────────────┤│1│105年他字2427號: ││ │⑴、依「105年3月10日高春菊之刑事告發狀」分案:書狀││ │ 用語,摻用「告發人高春蘭」、「告訴代理人丁玉雯││ │ 律師」、「告發事實」、「告訴人」(審自一卷80至││ │ 83頁)。 ││ │⑵、檢察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 │ (庭期:105年8月19日、同年月6月29日)則列載「 ││ │ 告訴人高春菊,告訴代理人丁玉雯律師」(審自一卷││ │ 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 │├─┼─────────────────────────┤│2│偵查後,簽分105年偵字第24718號: ││ │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追訴權時效 ││ │ 完成,不起訴處分。 ││ │⑵、不起訴處分書:列載「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律││ │ 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略載: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 │ 後得聲請再議。 ││ │⑶、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審自一卷128頁再議 ││ │ 狀) │├─┼─────────────────────────┤│3│再議後發回(106年上聲議字351號),分案106年偵續39 ││ │號(審自一卷159、160頁不起訴處分書): ││ │⑴、委任狀:高春菊、丁玉雯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審││ │ 自一卷130頁) ││ │⑵、偵查後: ││ │ ①、仍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 ││ │ ②、不起訴處分書,仍列載: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 │ 律師、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略載告訴人││ │ 接受本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 │├─┼─────────────────────────┤│4│再議後,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7月4日高分檢治明106││ │上聲議1298字0000000000函,主旨欄略以:聲請再議一案││ │,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簽結。││ │另聲請人告發被告二人(蔡蕙璟、洪偉良)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請重新分案(審自一卷131頁)。 │├─┼─────────────────────────┤│5│高雄地檢署依上開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文,簽分106年 ││ │偵字13337號(審自一卷85至87頁起訴書): ││ │⑴、偵查後認蔡蕙璟、洪偉良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 │ 載不實罪部分,提起公訴。 ││ │⑵、起訴書載明「經高春菊告發」。 │├─┼─────────────────────────┤│6│本院分案106年審易字1854號,嗣因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 │序,蔡蕙璟、洪偉良否認犯罪,而改分106年易字第825號││ │案件。 │└─┴─────────────────────────┘┌───────────────────────────┐│附表四、本院106年審易字1854號收案後進行情形: │├─┬─────────────────────────┤│1│高春菊於106年10月19日委任狀,委任丁玉雯、陳柏愷律 ││ │師為告訴代理人(審自一卷65頁)。 │├─┼─────────────────────────┤│2│陳柏愷律師呈送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閱卷聲請書,及││ │閱卷(審自一卷89、172頁)。 │├─┼─────────────────────────┤│3│本院將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丁玉雯、陳柏愷││ │律師,傳票、送達證書載明丁玉雯、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傳票(審自一卷64、173、17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