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A1
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上列被告因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二)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
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證明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