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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A1

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上列被告因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對被告A1等35人提起自訴乙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為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該裁定業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自訴人本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違上開法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