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自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江添祥上列抗告人因圖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所為107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及第320 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提出自訴狀繕本於本院,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