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妮霓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於105 年3 月2 日,以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7 日,以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妮霓明知自己並未獲得陸振益及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高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陸振益及三高茶公司印章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華電信公司五福服務中心),以三高茶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 年3 月7 日,在上開地點,以三高茶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而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蓋陸振益及三高茶公司之印文,偽稱業經三高茶公司委託辦理,並持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給被告,足生損害於三高茶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被訴「以三高茶公司名義申辦門號、手機」之犯行,
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案件之起訴書,均有記載及起訴此部分犯行,且係107 年度訴字第37
1 號案件先行起訴。為此,就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案件(後起訴)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案件之其他被訴事實,則與10
7 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