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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發

林銘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41 號、第24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92 號、第15083 號、第16471 號、第16

486 號、第20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銘清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晉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朋友家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6 年1 月19日,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6 年1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均應予補充)。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於106 年1月13日及106 年1 月20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許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 至

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又許晉發與林銘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林銘清在場把風,推由許晉發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二人各朋分2,000元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嗣員警王正吉、董家浩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內,發現許晉發犯附表編號2 、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在場埋伏等候,俟於同日15時許,見業因竊盜案遭通緝之許晉發現身欲發動該部機車,員警王正吉、董家浩旋上前表明身份欲逮捕之,詎許晉發明知員警王正吉、董家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員警王正吉、董家浩,致警員王正吉受有右臉擦挫傷(5 ×2 公分)之傷害,警員董家浩則受有右手拇指外傷(0.5 ×0.2 公分)、右4 指外傷(0.5 ×0.2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張吉托、楊郁瑩、吳定昆、鐘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晉發、林銘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2 至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955100 號【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471 號【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下稱偵緝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868100 號【下稱警六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322800 號【下稱警七卷】第2 至4 頁、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592 號【下稱偵六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瑩、吳定昆、證人即被害人蔡湘妮、證人即告訴人鐘文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子林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 至29頁、警二卷第5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四卷】第1 至4 頁、警六卷第5 至14頁、警七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查獲照片共62張、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查獲毒品案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1 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082500 號函所附刑案勘察報告及吳定昆財物遭竊案相片冊等資料在卷足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97號【下稱毒偵一卷】第2 至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下稱毒偵二卷】第2 至3 頁、警一卷第30至40頁、第42至61頁、第118 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7 至18頁、第10至13頁、警四卷第7 頁、第10至12頁、警六卷第15頁、第17頁、警七卷第1 頁、第5 頁、第21至22頁、第24至40頁、本院卷第58至92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8 頁、第162至176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告訴人張吉托固分別於警詢證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遭竊之咖啡色皮夾內有證件、提款卡、現金8,100 元、家樂福禮卷63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就附表編號

2 部分,共有金手鐲1 對、金鍊子2 條、結婚金戒指1 對、現金24,000元、三星手機平板、零錢約4,000 元及張元璽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而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鐘文華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80,000元等語(見警六卷第8 頁),然此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林銘清僅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許晉發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皮夾內僅有5,000 元,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共僅竊得4,000 元,與被告林銘清朋分各2,000 元,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現金部分僅竊得6,000 元等語;被告林銘清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僅分得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查告訴人張吉托、鐘文華對於遭竊財物是否確如其等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佐證,復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各該次究竟行竊了多少財物,自難僅以告訴人張吉托、鐘文華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張吉托、鐘文華所述之財物數,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 記載竊得現金8 萬元有誤,應予更正。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記載被告許晉發竊得4,000 元,被告林銘清再入內竊得不詳財物等語,惟查,行竊當時僅被告許晉發入內行竊,林銘清在外把風,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二人至該處行竊時,被告許晉發先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紗門,再以自騎樓牆邊拾得告訴人張吉托所有之鐵鎚1 把包覆毛巾敲破玻璃大門入內行竊甚明,此據被告許晉發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告訴人張吉托於警詢中證稱:玻璃門被打破;現場遺留包著毛巾的鐵鎚在地上等語大抵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可見落地紗門遭打開,落地玻璃門遭打破及落地玻璃門旁地上有丟棄鐵鎚1 支包覆毛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許晉發係使用鐵鎚所為,起訴書僅略載以不詳物品破壞,應予補充。另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許晉發自陳係徒手用力拉開玻璃門,使玻璃門鎖壞掉;就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係用腳踹使大門門鎖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核與告訴人吳定昆、鐘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5 至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定昆財物遭竊案相片冊所附之大門門鎖壞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 至103 頁),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附表編號4 、6 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外,亦有毀壞門扇而竊盜無訛。末以,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固依圍牆邊有碎掉的玻璃,研判被告許晉發是攀爬圍牆入內行竊(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此情為被告許晉發所否認,辯稱:圍牆大門未鎖,推開即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查圍牆上的玻璃因年久失修而脫落亦非不可能,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許晉發有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吳定昆住處內行竊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晉發、林銘清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許晉發所持之鐵鎚1 把,既可敲破告訴人張吉托住處玻璃大門,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且被告許晉發固係於行竊場所拾取應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吉托前揭住處大門,裝有整片玻璃門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因此,該玻璃門固屬「門戶」無訛,然裝於外側之前揭落地紗門,其主要功用雖非在於分隔建築物內外,然其上因亦裝設有鎖扣(雖未上鎖),仍不失為上述所謂之防盜設備,是被告許晉發、林銘清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許晉發先推開外側未上鎖之落地紗門,再以鐵鎚破壞玻璃大門入內行竊,自分屬踰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竊盜。另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4 、6 之犯行,分別徒手(附表編號4 )、用腳踹(附表編號6 )破壞大門門鎖而入內行竊,分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

(三)核被告許晉發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就附表編號

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1 罪);就附表編號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 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2 、4 、6 所為,雖各兼具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各成立一罪。至被告許晉發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許晉發雖分別妨害員警王正吉及董家浩執行公務,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純一罪,亦應僅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林銘清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許晉發、林銘清就附表編號2 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晉發就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僅論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漏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許晉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罪①),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罪②),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罪③),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就罪①減刑並與罪②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 月1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96年度易字第2631、3152、3878、4007號、97年度易字第9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10月減為5 月、1 年減為6 月、7月、10月減為5 月(共3 罪)、8 月減為4 月、10月減為

5 月、8 月確定(下稱罪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罪⑮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確定(下稱罪⑰),其後罪⑮⑯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7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罪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⑰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8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期為109 年7 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5 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許晉發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許晉發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林銘清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林銘清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王正吉、董家浩等人於106 年8 月

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發現被告許晉發犯附表編號2 、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在場埋伏等候,嗣依法逮捕因竊盜案遭通緝之被告許晉發,再經同在現場被緝獲之陳亭君同意搜索住處後,在陳亭君與被告許晉發之租屋處發現被告許晉發於附表編號1 、3 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經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許晉發指認,被告許晉發坦承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076700 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徵員警於被告許晉發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前,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許晉發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許晉發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被告林銘清警詢時未曾到案,其向檢察官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前(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員警已依被告許晉發及證人陳亭君之指證,查悉係被告林銘清與被告許晉發共同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許晉發之106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證人陳亭君之106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指認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5頁),是被告林銘清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再者,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吳定昆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再經證人林柏文指證犯案當日,將機車借予被告許晉發使用,其後警方將遭竊場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晉發之檔存指紋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指紋相符,員警因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被告許晉發涉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因而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許晉發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許晉發之10

6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吳定昆之106 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柏文之106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 至10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許晉發縱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復以,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蔡湘妮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依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知該車車主為被告許晉發,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許晉發涉嫌竊盜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許晉發於警詢時未到案),被告許晉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此有被害人蔡湘妮之106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許晉發之106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見警四卷第1 至4 、第7 頁、偵緝卷第27頁),被告許晉發並未自白,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末以,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鐘文華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發覺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詢問證人林柏文後,查悉被告為行竊者,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鐘文華之

106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柏文之106 年6 月28日、9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六卷第1 至13頁),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犯行,被告林銘清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許晉發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許晉發、林銘清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許晉發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3 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楊郁瑩領回,業據告訴人楊郁瑩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6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二人竊得財物之價值,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許晉發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到場之員警王正吉及董家浩道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員警王正吉、董家浩亦未提出傷害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晉發,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32 至133 頁);兼衡被告許晉發國小畢業、收入約2 萬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銘清高中肄業、收入約1 至2 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許晉發所犯事實欄

三、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許晉發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事實欄一、之2 罪,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附表編號1 至6 之6 罪,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許晉發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就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現金5,000 元;附表編號4 竊得之現金4,500 元;附表編號5 竊得之現金1,500 元;附表編號6 竊得之現金6,000 元及高粱酒1 瓶,核屬被告許晉發之犯罪所得,其供陳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頁),為避免其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4,000 元,被告二人各實際分得2,00

0 元,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11

6 頁),核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就被告二人各實際分得之2,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3 竊得之機車(不含鑰匙),嗣為警尋獲並發還由楊郁瑩領回,業據告訴人楊郁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6 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許晉發就附表編號1 竊得之牛仔褲1 條及咖啡色皮夾,就附表編號3 之車鑰匙,以及就附表編號5 竊得之提款卡、證件等物,其供陳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 把,係告訴人張吉托所有,業據告訴人張吉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晉發犯如附表編號2 、5 竊盜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許晉發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7 頁),然非專供竊盜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許晉發犯如附表編號1 、3 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主要補強證據 │主文欄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1 │許晉發 │106 年5 月26日10時│許晉發於左列時間,侵│張吉托 │①告訴人張吉托│許晉發犯侵入住宅││ │ │26分許、高雄市鳳山│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於警詢及偵查中│竊盜罪,累犯,處│○ ○ ○區○○路○段○○巷4 │張吉托所有之牛仔褲1 │ │之證詞(見警一│有期徒刑玖月。未││ │ │弄5 號張吉托之住處│條及咖啡色皮夾(內含├───────┤卷第8 至13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新臺幣【下同】5,000 │ │第21至22頁、偵│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元),得手後攜離現場│無自首 │一卷第40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現金花用殆盡,牛仔│ │②證人即被告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褲及咖啡色皮夾則隨意│ │晉發之女友陳亭│時,追徵其價額。││ │ │ │丟棄在路邊。(牛仔褲│ │君於警詢中之證│ ││ │ │ │口袋內之鑰匙1 串、藥│ │詞(見警一卷第│ ││ │ │ │品袋已發還由告訴人張│ │26至29頁)。 │ ││ │ │ │吉托領回)。 │ │③告訴人張吉托│ ││ │ │ │ │ │指認被告許晉發│ ││ │ │ │ │ │相片(見警一卷│ ││ │ │ │ │ │第30頁)。 │ ││ │ │ │ │ │④扣押筆錄、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見警一卷第36至│ ││ │ │ │ │ │42頁)。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警一卷第43至52│ ││ │ │ │ │ │頁)。 │ ││ │ │ │ │ │⑥被告許晉發犯│ ││ │ │ │ │ │案時穿著之衣物│ ││ │ │ │ │ │(見警一卷第61│ ││ │ │ │ │ │頁)。 │ ││ │ │ │ │ │⑦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鳳山分局10│ ││ │ │ │ │ │7 年1 月12日高│ ││ │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函(見本院卷第│ ││ │ │ │ │ │58頁至92頁)。│ │├──┼────┼─────────┼──────────┼───────┼───────┼────────┤│ 2 │許晉發 │106年7月24日14時39│許晉發於左列時間,騎│張吉托 │①告訴人張吉托│許晉發共同犯攜帶││ │林銘清 │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乘自己之車牌號碼000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兇器、毀壞門扇、││ │ │建國路三段55巷4 弄│-DA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之證詞(見警一│踰越安全設備、侵││ │ │5 號張吉托住處 │載林銘清前往左列地點├───────┤卷第14至16頁、│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由林銘清在外把風,│無自首 │偵一卷第40頁)│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推由許晉發先在張吉托│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住處騎樓處拾得客觀上│ │②證人即被告許│得即新臺幣貳仟元││ │ │ │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 │晉發之女友陳亭│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把為工具後,徒手推開│ │君於警詢中之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未上鎖之落地紗門,再│ │詞(見警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以鐵鎚包覆毛巾後,破│ │26至29頁)。 │其價額。 ││ │ │ │壞落地玻璃大門,侵入│ │③告訴人張吉托│林銘清共同犯攜帶││ │ │ │張吉托之住處,竊取張│ │指認被告許晉發│兇器、毀壞門扇、││ │ │ │吉托所有之現金4,000 │ │相片(見警一卷│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元得手,再由林銘清騎│ │第30頁)。 │入住宅竊盜罪,累││ │ │ │乘上開機車搭載許晉發│ │④共同被告許晉│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離去。嗣許晉發、林銘│ │發指認被告林銘│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清各朋分2,000 元花用│ │清之相片(見警│得即新臺幣貳仟元││ │ │ │殆盡。(起訴書略載為│ │一卷第32至3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許晉發以不詳物品破壞│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張吉托住處玻璃門,另│ │⑤證人陳亭君指│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誤載林銘清再自上開破│ │認被告林銘清相│其價額。 ││ │ │ │壞之玻璃門侵入張吉托│ │片(見警一卷第│ ││ │ │ │上開住處,竊得不詳財│ │32至35頁)。 │ ││ │ │ │物,均應予補充及更正│ │⑥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警一卷第53至58│ ││ │ │ │ │ │頁)。 │ ││ │ │ │ │ │⑦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鳳山分局10│ ││ │ │ │ │ │7 年1 月12日高│ ││ │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函(見本院卷第│ ││ │ │ │ │ │58頁至92頁)。│ │├──┼────┼─────────┼──────────┼───────┼───────┼────────┤│ 3 │許晉發 │106 年8 月7 日6 時│許晉發於左列時、地,│楊郁瑩 │①告訴人楊郁瑩│許晉發犯竊盜罪,││ │ │17分許、高雄市鳳山│見楊郁瑩所有之車牌號│ │於警詢及本院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段○○○號 │碼058-MRG 號普通重型├───────┤之證述(見警一│柒月。 ││ │ │前 │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無自首 │卷第23至25頁、│ ││ │ │ │趁,即徒手以該鑰匙發│ │本院卷第116 頁│ ││ │ │ │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 │ ││ │ │ │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駛離│ │②調查筆錄(見│ ││ │ │ │現場,供己使用,其後│ │警一卷第17頁)│ ││ │ │ │棄置在鳳山捷運站。(│ │。 │ ││ │ │ │機車(不含鑰匙)嗣為│ │③告訴人楊郁瑩│ ││ │ │ │警尋獲並發還由楊郁瑩│ │指認被告相片(│ ││ │ │ │領回) │ │見警一卷第31頁│ ││ │ │ │ │ │)。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警一卷第59至60│ ││ │ │ │ │ │頁)。 │ ││ │ │ │ │ │⑤被告許晉發犯│ ││ │ │ │ │ │案時穿著之衣物│ ││ │ │ │ │ │(見警一卷第61│ ││ │ │ │ │ │頁)。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鳳山分局10│ ││ │ │ │ │ │7 年1 月12日高│ ││ │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函(見本院卷第│ ││ │ │ │ │ │58頁至92頁)。│ │├──┼────┼─────────┼──────────┼───────┼───────┼────────┤│ 4 │許晉發 │106年6月20日12時59│許晉發於左列時間,騎│吳定昆(告訴人│①告訴人吳定昆│許晉發犯毀壞門扇││ │ │分許、高雄市小港區│乘向友人林柏文借來之│) │於警詢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 │ │飛機路378 巷4 號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見警二卷第5 頁│,累犯,處有期徒││ │ │定昆之住處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無自首 │、警三卷第1 至│刑拾月。未扣案犯││ │ │ │點,徒手破壞住處玻璃│ │2 頁)。 │罪所得即新臺幣肆││ │ │ │大門門鎖後,侵入吳定│ │②證人即車牌號│仟伍佰元沒收,於││ │ │ │昆之住處,竊取吳定昆│ │碼962-EUN 號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所有之現金4,500 元得│ │通重型機車車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手後離去,嗣花用殆盡│ │之子林柏文於警│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漏載破壞住│ │詢中之證述(見│ ││ │ │ │處玻璃大門門鎖,應予│ │警二卷第7 至9 │ ││ │ │ │補充) │ │頁、警三卷第3 │ ││ │ │ │ │ │至6 頁)。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警二卷第11至13│ ││ │ │ │ │ │頁、警三卷第7 │ ││ │ │ │ │ │至9 頁)。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小港分局刑│ ││ │ │ │ │ │案勘察報告(見│ ││ │ │ │ │ │警三卷第10至13│ ││ │ │ │ │ │頁、本院卷第95│ ││ │ │ │ │ │至98頁)。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6 │ ││ │ │ │ │ │年7 月24日刑紋│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見警│ ││ │ │ │ │ │三卷第14至17頁│ ││ │ │ │ │ │)。 │ ││ │ │ │ │ │⑥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見警三卷│ ││ │ │ │ │ │第18頁)。 │ ││ │ │ │ │ │⑦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小港分局吳│ ││ │ │ │ │ │定昆財物遭竊案│ ││ │ │ │ │ │相片冊(見本院│ ││ │ │ │ │ │卷第99至108 頁│ ││ │ │ │ │ │)。 │ │├──┼────┼─────────┼──────────┼───────┼───────┼────────┤│ 5 │許晉發 │106 年6 月13日9 時│許晉發於左列時間,騎│蔡湘妮(被害人│①被害人蔡湘妮│許晉發犯侵入住宅││ │ │55分許、高雄市小港│乘自己的車牌號碼000 │) │於警詢之證述(│竊盜罪,累犯,處│○ ○ ○區○○街○○號蔡湘妮│-DAE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四卷第1 至│有期徒刑玖月。未││ │ │住處 │前往左列地點,侵入蔡│無自首 │4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湘妮之住處,徒手竊得│ │②車輛詳細資料│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現金1,500 元、身分證│ │報表(見警四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健保卡、彰化銀行及│ │第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 │③現場相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 │警四卷第10頁)│其價額。 ││ │ │ │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 │。 │ ││ │ │ │離去之際,適為蔡湘妮│ │④監視器錄影畫│ ││ │ │ │撞見,許晉發旋即徒步│ │面翻拍照片(見│ ││ │ │ │逃離現場。嗣許晉發將│ │警四卷第11至12│ ││ │ │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頁)。 │ ││ │ │ │其餘物品則丟棄。 │ │⑤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小港分局小│ ││ │ │ │ │ │港派出所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見警四卷第│ ││ │ │ │ │ │13頁)。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小港分局小│ ││ │ │ │ │ │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四卷第14頁│ ││ │ │ │ │ │)。 │ │├──┼────┼─────────┼──────────┼───────┼───────┼────────┤│ 6 │許晉發 │106年6月26日13時17│許晉發於左列時間,騎│鐘文華(告訴人│①告訴人鐘文華│許晉發犯毀壞門扇││ │ │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乘向友人林柏文借來之│) │於警詢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 │ │青年路2段141巷15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見警六卷第5 至│,累犯,處有期徒││ │ │鐘文華住處 │通重型機車,用腳踹壞│無自首 │9 頁)。 │刑拾月。未扣案之││ │ │ │鐘文華住處大門門鎖後│ │②證人林柏文於│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侵入鐘文華住處,竊│ │警詢之證述(見│陸仟元、高粱酒壹││ │ │ │取現金6,000 元及高粱│ │警六卷第10至14│瓶均沒收,如全部││ │ │ │酒1 瓶。(起訴書所載│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8 萬元有誤,應予更正│ │③監視器錄影畫│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另起訴書漏載破壞大│ │面翻拍照片(見│追徵其價額。 ││ │ │ │門門鎖,亦應予補充)│ │警六卷第15、17│ ││ │ │ │ │ │頁)。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見警六卷│ ││ │ │ │ │ │第21頁)。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鳳山分局忠│ ││ │ │ │ │ │孝派出所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見警六卷第│ ││ │ │ │ │ │22頁)。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鳳山分局10│ ││ │ │ │ │ │7 年1 月12日高│ ││ │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函(見本院卷第│ ││ │ │ │ │ │58頁至92頁)。│ │└──┴────┴─────────┴──────────┴───────┴───────┴────────┘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