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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祥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孫金寶釧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33 號、第12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金寶釧與被告胡順祥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關係。2 人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胡順祥住處內發生口角,被告孫金寶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掌摑被告胡順祥之左臉,致被告胡順祥受有左臉頰紅腫等傷害;被告胡順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還手掌摑被告孫金寶釧之左臉,致被告孫金寶釧坐倒在地,而頭部鈍傷。因認被告孫金寶釧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順祥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孫金寶釧、胡順祥2 人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