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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雄

倪品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倪品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倪品玉曾為夫妻(2人於民國91年9月24日結婚,99年9月28日離婚)M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倪○鎧(姓名年籍詳卷)並非王俊雄、倪品玉所生,而係倪品玉之胞妹倪品英(大陸地區人民)與其配偶所生第2 個小孩,因大陸施行一胎化政策,倪品英遂盜用倪品玉身分生下倪○鎧,經大陸地區衛生部於97年7月3日簽發倪○鎧之出生醫學證明(其上記載父母為王俊雄、倪品玉)。嗣為使倪○鎧來臺就學,王俊雄、倪品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倪○鎧非渠等所生,先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由倪品玉持上開出生醫學證明前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6)閩融證字第10421號公證書,再提供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復由王俊雄於105年4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等文書後,向具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境管局(下稱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倪○鎧來臺定居,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覺有異因而於105年4月19日核准倪○鎧進入臺灣地區,倪○鎧乃於105年7月24日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王俊雄、倪品玉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2日,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倪○鎧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起訴書誤載為王公路100巷25號2樓之6),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倪○鎧為王俊雄、倪品玉所親生之長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7年7月3日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該證人或共同被告雖仍屬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應屬新事實。查被告倪品玉就本件前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中,被告倪品玉並不認罪,被告王俊雄於該案偵查中亦說謊話,此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案檢察官據被告王俊雄、倪品玉於107年7月19日受詢問時之不利供述此等「新事實」而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倪品玉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倪品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倪品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75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倪○鎧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王俊雄、倪品玉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俊雄、倪品玉於105年4月15日向具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倪○鎧來臺定居,倪○鎧乃於105年7月24日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於105年8月12日,公務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在犯罪行為之觀察上,係獨立評價之個別行為,且上開二行為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以上開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倪○鎧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又將不實事項填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個別考量被告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沒有讀書、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沒有小孩;被告倪品玉則自陳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不宜且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