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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

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號3 樓第二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楊富貴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再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以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6 所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7至9 所示)。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富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第30頁、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張、查獲照片23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3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4、6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 、3 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27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期:107 年1 月12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

106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緝獲遭通緝之被告,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時,員警目視即可見置放床上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予以扣押,有被告之106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9 頁),足徵員警因在被告身上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即附表編號1 )、因目視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即附表編號3 至

4 ),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阿元」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本案有關綽號『阿元』毒品上游,因被告並無詳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無法將該嫌查緝到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1 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0755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1 年2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

3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檢驗確為海洛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已詳述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6 以及附表編號7 至9 ,分別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固為警於106 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在其隨身包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破碎藥錠檢品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海洛因1 包(毛重

0.59公克)」(見警卷第12頁),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27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該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未達2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品名、數量、外│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號│觀 │ │ │ │├─┼───────┼───────┼──────────┼──────────┤│1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毛重0.48公克│海洛因成分(驗│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塊狀檢品) │餘淨重0.27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 │沒收銷燬。 ││ │ │,含包裝袋1只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 │ │) │48頁) │ │├─┼───────┼───────┼──────────┼──────────┤│2 │氟硝西泮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 │(毛重0.59公克│氟硝西泮成分(│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 │、破碎藥錠檢品│驗餘淨重0.35公│科壹字第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克,含包裝袋1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 │ │只) │48頁) │ ││ │【起訴書、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海洛因1包」 │ │ │ ││ │(毛重0.59公克│ │ │ ││ │),實為第三級│ │ │ ││ │毒品氟硝西泮,│ │ │ ││ │起訴書誤載,應│ │ │ ││ │予更正】 │ │ │ │├─┼───────┼───────┼──────────┼──────────┤│3 │海洛因1包(毛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0.38公克、粉末│海洛因成分(驗│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檢品) │餘淨重0.17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 │沒收銷燬。 ││ │ │,含包裝袋1只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 │ │) │48頁) │ │├─┼───────┼───────┼──────────┼──────────┤│4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報告日期:│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毛重2.39公克 │分(驗餘淨重2.│107年1月12日)檢驗報│沒收銷燬。 ││ │、晶體) │077公克,含包 │告(見本院卷第78頁)│ ││ │ │裝袋1只) │ │ │├─┼───────┼───────┼──────────┼──────────┤│5 │廠牌華碩之行動│ │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 │電話1 支 │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6 │電子磅秤1臺 │ │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7 │葡萄糖42包 │ │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8 │夾鏈袋100包 │ │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9 │夾鏈袋41包 │ │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