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11號、第5630號、第6894號、第7381號、第7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同附表編號所示地點,趁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陳○淳、張○凱、曾○仁、乙○○4 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際,未經陳○淳等人之允許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法,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以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指定由各該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復因各該交易費用先由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月電信費一併向該行動電話門號申領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陳○淳等人請求給付,而使丙○○分別免於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江○○、劉○華、翁○廷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淳、曾○仁、翁○廷、江○○、劉○華、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曾○豪、陳○淳、魏○傑、曾○仁、劉○華、翁○廷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證,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第23、24頁;警二卷第2 頁;警四卷第3 、4 頁;警五卷第2 、3 頁;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8、19頁;偵三卷第18、19頁;偵五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淳、曾○仁、江○○、劉○華、翁○廷、甲○○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0、71、81、82、106 、10
7 、112 、113 頁;警二卷第4 頁;警四卷第26、27頁;警五卷第6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三卷第
1 、2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小額付款明細表各1 份、Goole Play訂單紀錄7份、手機翻拍遊戲點數訂單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第78頁、第90至
104 頁、第114 頁;警二卷第9 至12頁;警五卷第8 至10頁;偵三卷第24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雖各有數次舉動,惟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於同時或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查,「星城Online」APP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陳○淳等人,而係來自嗣後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反之,電信公司為陳○淳等人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陳○淳等人將來向各該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陳○淳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允許或同意,擅自以陳○淳等人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各該電信公司自動代為支付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另涉犯上述法條之罪(見本院卷第67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廖○華、翁○廷素未謀面,其當無持有廖○華、翁○廷所有行動電話(含SIM 卡)之權限,且被告本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真意,其係藉此為由,誘使廖○華、翁○廷交付行動電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係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4 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行法為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被害人陳○淳、張○凱、曾○仁、劉○華、翁○廷均素不相識,僅憑一面之緣,當無從知悉各該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年齡,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不得遽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對少年陳○淳、張○凱、曾○仁、劉○華、翁○廷犯罪,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利用借用手機而詐得遊戲點數之客觀價值共998 元至10080 元不等;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詐欺、竊取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陳○淳等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陳○淳等人、「星城Online」、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其中價值2520元、53元、2100元之部分交易金額,分別經被害人陳○淳、曾○仁、乙○○取消付款成功,然上開遊戲點數於被告冒名消費購買後,已匯進被告申領之遊戲帳戶,並經被告使用完畢(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偵三卷第19頁),縱事後取消付款成功,仍不影響被告已取得免繳納遊戲點數交易費用之財產利益,故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得之價值4650元、998 元、5250元、10080 元遊戲點數交易費用,仍屬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附表一編號8 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6 所詐取之SIM 卡1 枚,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功能僅供特定門號連結行動通訊裝置後,由發卡之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之價值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裝向少年曾○偉、魏○傑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以同附表二所示方法,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曾○偉、魏○傑受有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損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少年曾○偉、魏○傑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以連結網路並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各以曾○偉、魏○傑之帳號,分別在「Goolg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中之「星城Online」APP ,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4筆共3465元(分別1050元3 筆、315 元)、9 筆共4989元(1050元4 筆、525 元1 筆、53元3 筆、105 元),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並以門號指定由各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因上開交易費用均先由電信公司自動付款後,再與每月電信費一併向曾○偉、魏○傑請求給付,而使被告分別取得免於繳納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屬實,並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犯罪行為,均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俱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依法應均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號│ │ │├─┼────────────┼───────────┤│1 │丙○○於107 年1 月2 日17│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即│光華路與五甲一路口亞馬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泳裝專賣店附近,向陳○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93年次;完整姓名年籍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書│卷)借得行動電話後,未經│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遊戲││犯│陳○淳之允許或同意,竟意│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罪│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實│犯意,持該門號0987***185│價額。 ││一│號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 ││、│路及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 ││︵│擅自以陳○淳之帳號,在「│ ││二│Goolge Play 」網路購物平│ ││︶│台中之「星城Online」APP │ ││︾│,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6 │ ││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6│ ││ │20元(105 元、315 元各1 │ ││ │筆、1050元4 筆),存入其│ ││ │指定之遊戲帳號,並以上開│ ││ │門號指定由台灣大哥大電信│ ││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小│ ││ │額付款,因該交易費用先由│ ││ │台哥大公司自動付款後,再│ ││ │與每月電信費一併向陳○淳│ ││ │請求給付,而使丙○○取得│ ││ │免於繳納該交易費用之財產│ ││ │上不法利益。 │ │├─┼────────────┼───────────┤│2 │丙○○於107年1月28日15時│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即│遠路249 號前,向張○凱(│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89年次;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借得行動電話後,未經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書│○凱之允許或同意,竟意圖│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遊戲點││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意,持該門號0922***838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實│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額。 ││一│及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 ││、│自以張○凱之帳號,在「Go│ ││︵│olg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 ││三│中之「星城Online」APP, │ ││︶│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15筆│ ││︾│,共計1 萬80元(105 元1 │ ││ │筆、525 元9 筆、1050元5 │ ││ │筆),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 ││ │號,並以上開門號指定由台│ ││ │哥大公司小額付款,因該交│ ││ │易費用先由台哥大公司自動│ ││ │付款後,再與每月電信費一│ ││ │併向張○凱請求給付,而使│ ││ │丙○○取得免於繳納該交易│ ││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3 │丙○○於107 年1 月15日22│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即│二路統一超商,向曾○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92年次;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借得行動電話後,未經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書│○仁之允許或同意,竟意圖│臺幣玖佰玖拾捌元遊戲點││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意,持該門號0908***863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實│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額。 ││一│及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 ││、│自以曾○仁之帳號,在「Go│ ││︵│olg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 ││五│中之「星城Online」APP ,│ ││︶│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4 筆│ ││︾│,共計998 元(各為53元、│ ││ │105 元、315 元、525 元)│ ││ │,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 ││ │並以上開門號指定由電信公│ ││ │司小額付款,因該交易費用│ ││ │先由電信公司自動付款後,│ ││ │再與每月電信費一併向曾○│ ││ │仁請求給付,而使丙○○取│ ││ │得免於繳納該交易費用之財│ ││ │產上不法利益。 │ │├─┼────────────┼───────────┤│4 │丙○○於107 年1 月16日13│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即│二路與鼓元街口,向乙○○│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借得行動電話後,未經郭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恆之允許或同意,竟意圖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書│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遊戲││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罪│,持該門號0972***720號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事│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實│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自│價額。 ││一│以乙○○之帳號,在「Gool│ ││、│g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中│ ││︵│之「星城Online」APP ,接│ ││六│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5 筆,│ ││︶│共計5250元(每筆皆1050元│ ││︾│),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 ││ │,並以上開門號指定由台哥│ ││ │大公司小額付款,因該交易│ ││ │費用先由台哥大公司自動付│ ││ │款後,再與每月電信費一併│ ││ │向乙○○請求給付,而使廖│ ││ │宏偉取得免於繳納該交易費│ ││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5 │丙○○於107 年1 月23日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即│四維街140 號OK便利商店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壹日。 ││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書│中斌佯稱:「手機沒電,需│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犯│借用電話聯絡」云云,致江│118號SIM卡),沒收,於││罪│中斌陷於錯誤,而交付OPPO│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實│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額。 ││二│價值1 萬4000元),丙○○│ ││︾│得手後,即逕自離去,江中│ ││ │斌始悉受騙。 │ │├─┼────────────┼───────────┤│6 │丙○○於107 年1 月25日23│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街、光遠路口鳳山捷運站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壹日。 ││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 ││書│向劉○華(90年次;完整姓│ ││犯│名年籍詳卷)借用行動電話│ ││罪│,致劉○華陷於錯誤,而交│ ││事│付行動電話,丙○○即將行│ ││實│動電話內之SIM 卡(門號09│ ││三│00000000號)1 張抽出,得│ ││︾│手後將行動電話返還劉○華│ ││ │。嗣劉○華撥打電話時發現│ ││ │短少SIM 卡始知受騙。 │ │├─┼────────────┼───────────┤│7 │丙○○於107 年12月26日23│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即│路37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壹日。 ││訴│意,佯裝向翁○廷(93年次│未扣案之付Samsung廠牌 ││書│;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借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犯│行動電話,請翁○廷在該路│00000000號SIM 卡),沒││罪│段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翁○廷陷於錯誤,而交付S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實│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徵其價額。 ││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價值7500元),廖宏│ ││ │偉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 ││ │翁○廷始悉受騙。 │ │├─┼────────────┼───────────┤│8 │丙○○於107 年2 月8 日5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工協路26號萊爾富超商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訴│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書│店內之行動電源1 個而無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結帳,得手後逕自離去。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 │追徵其價額。 ││事│ │ ││實│ │ ││五│ │ ││︾│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號│ │├─┼────────────────────────┤│1 │丙○○於106 年12月2 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街麥當勞餐廳附近,向少年曾○豪(91年次;完││即│整年籍詳卷)佯稱:「機車沒油,需借用電話」等語,││起│致曾○豪陷於錯誤而交付0979***867號行動電話,廖宏││訴│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以手機網路連上其所有之「星││書│城online」遊戲帳號,再透過上開遊戲連結之Goolge ││犯│Play付款機制(由上網之手機門號購買後,以電信帳單││罪│付款之機制)接續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4 ││事│筆共3465元(分別為315 元、1050元3 次),致遊戲公││實│司伺服器將上開點數匯入丙○○之「星城online」遊戲││一│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曾○豪受有購買││︵│點數價金之損害。 ││一│ ││︶│ ││︾│ │├─┼────────────────────────┤│2 │丙○○於107 年2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15巷內,向少年魏○傑(91年次;完整年籍詳卷)佯││即│稱:「其姊出車禍,自己手機沒電,需借用電話」等語││起│,致魏○傑陷於錯誤而交付0906***095號行動電話,廖││訴│宏偉取得行動電話後,以手機網路連上其所有之「星城││書│online」遊戲帳號,再透過上開遊戲連結之Goolge Pla││犯│y付款機制(由上網之手機門號購買後,以電信帳單付 ││罪│款之機制)接續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9筆 ││事│共4989元(分別為53元3 筆、105 元、525 元、1050元││實│4 筆),致遊戲公司伺服器將上開點數匯入丙○○之「││一│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魏○傑受有購買點數價金之損害。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