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進松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4公克,含包裝袋2 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塑膠鏟管1 支、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葡萄糖1 包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進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2至23頁、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8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7頁),而扣案之香菸2 支,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9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塑膠鏟管1 支、葡萄糖1 包,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在林園區的濕地公園向一個綽號「阿文」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分局函覆稱:「黃嫌未提供綽號『阿文』之聯絡電話及詳細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9 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3931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1 年3 月不等,惟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此次已數年之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香菸2 支,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葡萄糖粉1 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