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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64號、第81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田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光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田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騎樓,拾得徐光華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明田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2日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家庭藥師藥局,持上開玉山信用卡刷卡購買健康食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光華」之署名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徐光華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藥局人員而行使之,致藥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費並提供上開健康食品,足生損害於徐光華、家庭藥師藥局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明田於107 年3 月10日5 時許,駕駛上開5958-U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SILVA 果汁店)時,見葉昱忻所有、置放於店門口騎樓之木桌2 張(價值約7,000 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 支,將上開木桌拆解後竊取得手離去,後又在高雄市苓雅區跳蚤市場將上開木桌售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得款2,000 元並花用完畢。嗣因徐光華、葉昱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明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光華、證人即告訴人葉昱忻、證人即藥師藥局員工蔣清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1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

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被告在上開玉山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光華」之署名1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光華」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迭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佔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徐光華遺失之信用卡後,進而盜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徐光華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不法所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開拖車,月收入大約3 萬多,有媽媽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衡酌上開工具非違禁物,且其價值應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之被害人徐光華所有之玉山信用卡,固屬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但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考量該信用卡之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藥局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光華」署名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3.被告盜刷被害人徐光華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取得之健康食品,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交由媽媽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所竊得之木桌2 張,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將竊得物品變賣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變賣上開竊得物品所取得之現金2,00

0 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0-25